(2015)建民初字第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552号原告孙某,居民。被告石某甲,居民。原告孙某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丙、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于200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两个女孩石某丙、石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原告孙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婚后虽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原、被告夫妻双方互让互谅,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小孩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王守荣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殷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晓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