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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7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编号XX,四川省叙永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大姚县。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姚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祁晓玲、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大姚县城环城南路“某某经营部”吃饭喝酒后,驾驶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经营部出发,沿南永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许,杨某驾驶车辆行至南永公路与金碧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云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静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84.54mg/100mI。经责任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受伤、二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大姚县城环城南路“某某经营部”吃饭饮酒后,驾驶云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经营部出发,沿南永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21时许,杨某驾驶车辆行至南永公路与金碧路交叉路口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云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杨某静脉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84.54mg/100mI。经责任认定,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查询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某、韩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锦润司鉴中心(2014)检鉴字第0220、0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润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307、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二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晏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