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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仙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09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5)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薛某驾驶轿承载被害人廖某回家,发现被害人廖某装有一台苹果手机、银行卡数张等财物的手提包落在车上,被告人薛某拿着银行卡在附近银行的ATM机上试密码,试出其中四张卡的密码,遂在仙游县郊尾镇等地分别将该四张银行卡内的存款取现人民币3300元、在POS机上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554元。被告人薛某于5月21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警方从被告人薛某处扣押到人民币3300元,苹果手机1台,手提包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廖某;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薛某主动退还给被害人廖某人民币2560(含多退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ATM现场监控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流水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投案证明、收条,被害人廖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薛某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ATM机)、POS机上使用、消费,共计人民币58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且已退赔,分别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朱国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