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东海物业有限公司与蔡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蔡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551号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闻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梦园,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物业公司)诉被告蔡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德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梦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起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开始为杭州市余杭区西大街61号水漾人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2009年签订了《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至2012年8月20日。物业管理合同期满后,原告东海物业公司继续向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与小区业委会商讨合同续签事宜,后于2014年11月30日终止物业服务。被告蔡某系该小区业主,至今仍拖欠原告东海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用。经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多次以书面、电话等方式催缴后,被告蔡某至今仍拒不缴纳其所拖欠的物业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188元、运行费19元,水费180元,合计1387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的滞纳金为502元)。原告东海物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情况说明一份、函三份、水漾人家项目移交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自2003年开始为杭州市余杭区西大街61号东海·水漾人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4年11月30日的事实。2.房产登记情况一份、函一份、快递回单一份、欠费公示一份、公示图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某系水漾人家小区业主,经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多次催缴,拒不缴纳物业费的事实。被告蔡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东海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蔡某系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漾人家某幢某单元某某某室的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6.1平方米。原告东海物业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8日、2009年8月1日与杭州市东海·水漾人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由东海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0.6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设施运行费按建筑面积0.01元/月·平方米收取,热水费按月按时结算。之后,在合同履行中,小区业主曾因东海物业公司未能全面提供诸如小区热水供应等服务而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整顿处理,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此,东海物业公司也做了相关努力,但双方仍有矛盾。2014年12月2日,东海物业公司签订了《东海·水漾人家项目移交确认书》,确认其已于2014年11月30日退出水漾人家小区的物业服务。经核账,蔡某尚未交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188元、运行费19元及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热水费180元。为此,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物业公司按《水漾人家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实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蔡某作为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漾人家34幢3单元201室的业主,在接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物业服务等约定费用,蔡某未按约支付相关费用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及时清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188元、设施运行费19元及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热水费180元,故对原告东海物业公司要求蔡某支付所拖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东海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也存在一定的服务不足,故对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运行费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某支付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热水费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杭州某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蔡某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楼德卫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