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5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与龙燕、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龙燕,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宇,男,汉族,1981年12月18日出生,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燕,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燕群,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郑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轶,男,汉族,1987年4月21日出生,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上诉人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津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燕、成都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华诺津舟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其不支付龙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龙燕经津舟公司招用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津舟公司于当月为龙燕购买了社会保险至2014年3月,此期间龙燕工资由津舟公司发放。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华诺津舟公司为龙燕购买了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龙燕月工资分别为3805.23元、3775.69元、3788.89元、3912.89元、3640.48元。2014年9月底,龙燕离职。一审另查明:1.华诺津舟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2.2014年11月17日,龙燕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龙燕与华诺津舟公司及津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津舟公司支付龙燕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华诺津舟公司支付龙燕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2015年2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涉及本案的裁决事项为:一、华诺津舟公司支付龙燕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万元;二、驳回龙燕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纳查询单以各方陈述等证据材料。一审经审理后认为,龙燕于2013年8月1日经津舟公司招用入职,并由津舟公司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支付工资的事实,龙燕及津舟公司虽认为龙燕入职后是为华诺津舟公司提供劳动,龙燕始终与华诺津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龙燕入职时华诺津舟公司尚未成立,龙燕不具有与华诺津舟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华诺津舟公司及津舟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龙燕自2013年8月1日与津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自2014年4月开始,龙燕工资和社保由华诺津舟公司发放和缴纳,各方对此后龙燕与华诺津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华诺津舟公司与龙燕于2014年4月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因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华诺津舟公司、龙燕均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华诺津舟公司与龙燕的劳动关系在龙燕申请仲裁前已经解除。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华诺津舟公司未与龙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龙燕自用工次月至离职之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23.18元(3805.23元+3775.69元+3788.89元+3912.89元+3640.4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诺津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燕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23.18元;二、驳回华诺津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华诺津舟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华诺津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诺津舟公司多次要求龙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龙燕一直予以拒绝,因此该公司未与龙燕签订劳动合同是由于龙燕的原因导致,且龙燕在华诺津舟公司处已经工作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龙燕有权要求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无权要求华诺津舟公司支付二倍工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华诺津舟公司无需向龙燕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8923.18元。被上诉人龙燕答辩称,其在津舟公司和华诺津舟公司工作期间,两家公司从未要求与龙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龙燕拒签劳动合同。如果龙燕一直拒签劳动合同的话,津舟公司和华诺津舟公司完全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解除其与龙燕之间的劳动关系。经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3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龙燕在津舟公司工作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在华诺津舟公司工作期间为2014年4月至9月,因此不存在龙燕在华诺津舟公司工作已满一年的事实,华诺津舟公司与津舟公司系不同的独立主体,应当分别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华诺津舟公司和津舟公司恶意诉讼,故意拖延时间实质就是为了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津舟公司答辩称,同意华诺津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二审中,由于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且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诺津舟公司是否应当向龙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923.18元。经查,龙燕于2013年8月1日入职津舟公司,津舟公司为其购买社保至2014年3月。华诺津舟公司于2014年2月才成立,因此,在华诺津舟公司成立之前,龙燕不可能与其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华诺津舟公司实际为龙燕购买了社保并发放了工资,且华诺津舟公司和龙燕均认可龙燕实际在华诺津舟公司工作,因此应视为华诺津舟公司与龙燕在此期间内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内,华诺津舟公司并未与龙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华诺津舟公司应当向龙燕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华诺津舟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龙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华诺津舟公司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按照龙燕每月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确定华诺津舟公司应向龙燕支付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华诺津舟公关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谢 芳代理审判员 陆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