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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伍忠与温秀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伍忠,温秀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郭伍忠。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敏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秀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平西路广东下西国际橡塑城一期1号楼第四层A1-406。负责人陈百腾。委托代理人黄依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苏子茵。原告郭伍忠诉被告温秀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敏钊以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秀芳、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温秀芳赔偿原告损失196277.96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粤X×××××号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无异议。伙食费应计算9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在第一次起诉中已经判决,不应重复计算。服务费1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也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方一直没有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2.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以良驾驶的事故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原告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08时35分,被告温秀芳驾驶粤X×××××号小轿车沿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大道由龙山往325国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顺德区龙江镇龙山材料城对开路口时,因车辆失控,致粤X×××××号小轿车冲出国道与原告郭伍忠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陈以良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粤X×××××号货车九十度翻侧,该车上的货物掉落时又与黎家胜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四车辆及公路绿化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温秀芳以及原告郭伍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温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伍忠、陈以良、黎家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龙江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共住院198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截至2015年7月8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90405.0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及全休期间需陪护1人。原告另产生服务费150元。另查明,粤X×××××号小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造成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拖车费180元、评估费292元、维修费2830元,合计3302元。本院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于2015年3月25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30539.07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在此不再重复叙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都邦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共计194277.96元(详见附表),其中第1-4项合计170815.96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均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完毕,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第5项损失20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833元(2016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18327元(2016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第6项损失3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分别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超出的部分1202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933元(1833元+1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0327元(18327元+20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72017.96元(170815.96元+1202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原告部分胜诉、部分败诉,应由胜诉、败诉方按照相应的比例酌情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伍忠赔偿人民币1933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伍忠赔偿人民币20327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郭伍忠赔偿人民币172017.96元;四、驳回原告郭伍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1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伍忠负担1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2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59765.96元159765.96元无异议290405.03元-130639.07元(第一次起诉已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9900元应按100元/天计算9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198天-99天(第一起诉已处理))=9900元营养费1000元3000元第一次起诉已经支持,不应重复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的需要,并结合一般生活常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继续住院治疗,确有继续加强营养的必要,且有医嘱证明佐证,本院酌定为1000元服务费150元15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费用为原告进行治疗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20160元20160元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医嘱证明足以证实其住院期间以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因此,其护理期应计算288天(198天+90天),据此,其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元/天×288天=20160元财产损失3302元3302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合计194277.96元第1页共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