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卢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苑桂莲、苑喜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苑桂莲,苑喜忠,王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卢龙县城东新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永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财,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横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苑桂莲,农民。被告苑喜忠,农民。被告王志刚,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苑桂莲、苑喜忠、王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玉财、被告苑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喜忠、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苑桂莲于2013年10月20日从我单位所属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进母猪,合同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并由苑喜忠、王志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我单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苑桂莲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苑喜忠、王志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苑桂莲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苑喜忠、王志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桂莲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家庭条件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苑喜忠、王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借款人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苑桂莲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苑喜忠、王志刚担保的事实存在,三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苑桂莲经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其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到庭被告未提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苑桂莲、苑喜忠、王志刚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苑桂莲从原告所属潘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母猪,合同约定月利率1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并由苑喜忠、王志刚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与被告苑桂莲签订借款借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苑桂莲未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未支付利息,被告苑喜忠、王志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苑桂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苑喜忠、王志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苑桂莲在借款合同期满后,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桂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苑喜忠、王志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苑喜忠、王志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苑喜忠、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比例和计算方式计算);二、被告苑喜忠、王志刚对被告苑桂莲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苑桂莲、苑喜忠、王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国勇审 判 员  杜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昆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万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