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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淳辉阁拍卖有限公司与刘昌文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24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淳辉阁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向阳,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敏,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昌文。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淳辉阁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昌文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淳辉阁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向阳、薛敏,被上诉人刘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刘昌文起诉称,其系著名油画家、四川美术家协会会员,多次受邀参加在北京、上海、广州、日本、香港、马来西亚、芝加哥等地举办的国际画展。刘昌文的“文革”、“知青”题材系列作品竞相被海内外人士收藏。画作《红流》、《大宅门》、《蹉跎岁月》等均为其代表作,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刘昌文发现淳辉阁拍卖公司2013年4月21日举办的春季拍卖会的预展画册及网站展示的《大宅门》、《蹉跎岁月》画作并非刘昌文创作而是临摹刘昌文作品的侵权复制品,且两幅画作的拍卖金额只有7000元,远低于刘昌文画作原作的价格水平。刘昌文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律师寄发律师函给淳辉阁拍卖公司,但淳辉阁拍卖公司收函后没有任何答复。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消极行为不但使刘昌文无法追究造假者的侵权责任,更使其逃脱不了知假拍假甚至自己即为委托拍卖人的嫌疑。刘昌文创作的《大宅门》、《蹉跎岁月》油画进行了公开发表并售往海外,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未尽法定的审查义务以及拒绝向刘昌文披露委托人的具体信息,侵犯了刘昌文的著作权。刘昌文作为以绘画谋生的职业画家因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遭受了经济上、精神上的侵害。刘昌文有理由推定委托人并不存在,淳辉阁拍卖公司同时担任了委托人与拍卖人的双重角色。淳辉阁拍卖公司不能用拍卖法上对于拍卖人的责任免责条款对抗刘昌文主张著作权的权利。刘昌文起诉请求判令:1.淳辉阁拍卖公司向刘昌文披露委托其拍卖侵权作品《大宅门》、《蹉跎岁月》的委托拍卖人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2.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侵犯刘昌文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精神损失2万元;3.判令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侵犯刘昌文著作权在《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中任意一家报纸上刊登道歉申明;4.淳辉阁拍卖公司日后拍卖署名刘昌文的画作均应与刘昌文取得联系辨别真伪;5.淳辉阁拍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淳辉阁拍卖公司答辩称:1.其拍卖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未实施侵犯刘昌文著作权的行为。2.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拍卖会前举行了两次预展并在网上对该次拍卖进行了充分的介绍及展示,而在拍卖会开始前刘昌文未同淳辉阁拍卖公司进行过任何交涉,淳辉阁拍卖公司不可能知道该作品是否会存在任何的瑕疵,也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3.2013年4月21日春季拍卖会上,两幅作品并未成交,淳辉阁拍卖公司于会后已将两幅作品归还了委托人。不论这两幅作品是否是临摹的作品,实际上并未对刘昌文造成实际损失,刘昌文请求判令赔偿10万元是没有依据的。4.刘昌文不能证明涉案两幅作品是临摹作品。5.淳辉阁拍卖公司与拍卖人签订的《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已证明其尽到了要求委托人说明来源的审查义务,且委托人是重庆市知名收藏家,淳辉阁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委托人对拍品享有合法权利,且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声明不能保证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6.淳辉阁拍卖公司无义务对刘昌文披露委托人身份信息。请求驳回刘昌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淳辉阁拍卖公司为2013年4月21日举办的春季拍卖会制作了《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该作品册载明:预展时间地点为2013年4月20日重庆大礼堂酒店牡丹厅;拍卖规则第四条为瑕疵之担保,淳辉阁拍卖公司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拍卖品的任何描述、说明、意见,仅供竞买人或其代理人参考,在任何情况下均不构成对拍卖品真伪或品质的保证或担保;第381号作品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约9.3平尺,估价7000-10000元,作者简介为油画家,一级美术师四川美术家协会会员,1952年生于重庆,1977年毕业于四川美术学院油画专业,作品曾参加1989年在日本举办的中国油画优秀作品展,1992、1993年在香港、马来西亚举办的中国油画展,1995年北京中国风景油画展,在美国芝加哥举办个展,2000年全球华人网络美展,2003年在香港举办个展,多次参展北京、上海、广州中国艺术博览会,其“文革”系列作品竞相被海内外人士收藏等。淳辉阁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布面油画58×89cm×2,约9.3平尺作为淳辉阁拍卖公司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第381号作品及刘昌文作者简介在其网站上预展过。刘昌文于1952年出生,其在2005·3·(50)·中文版·美术卷《世界艺术》发表了油画《蹉跎岁月》100×80cm、其自行制作的刘昌文红卫兵·知青系列油画作品册上有油画《大宅门》80×65cm。2004年9月号《中国书画报道》中有油画家刘昌文的简介及《失落的家园》等作品。2005《中国绘画年鉴绘画展示》中有刘昌文的简介及《红流》等作品、《中国艺术大家》中有刘昌文的简介及《动荡年代》等作品、《中国艺术博览会》(1995)中有刘昌文的简介及《野渡》作品、刘昌文参展的作品获2004第七届北京国际艺术博览会金奖。2014年10月27日,刘昌文委托律师就淳辉阁拍卖公司拍卖署名刘昌文的画作《蹉跎岁月》、《大宅门》一事向淳辉阁拍卖公司邮寄了律师函。2005·3·(50)·中文版·美术卷《世界艺术》中的油画《蹉跎岁月》100×80cm左下角有刘昌文签名及时间。刘昌文红卫兵·知青系列油画作品册上的油画《大宅门》80×65cm左上角有刘昌文签名。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中第381号署名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上面一幅作品的右下角有“昌文”两字、下面一幅作品的左下角没有签名。庭审中刘昌文称其画作《蹉跎岁月》、《大宅门》现在国外。淳辉阁拍卖公司提交的合同编号为第0004159号、第0004160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委托人签字(盖章)处为张生静,法定人代表(签字)处为李明,日期均为2013年3月25日。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第一条为委托人自愿将拍品清单中列明的拍品委托拍卖人依法公开拍卖,委托人(允许/不允许)拍卖人非经拍卖程序出售拍品,委托人应保证对拍品拥有能够对抗第三方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如实披露自己知道的拍品瑕疵;拍品清单第11号为刘昌文布面油画85×58×2,保留价1万元;委托人签字(盖章)处无签名盖章,日期处空白,法定人代表(签字)处为李明,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淳辉阁拍卖公司提交的张生静送淳辉阁作品(移交清单)有刘昌文布面油画85×58×2,价1万元,右上部的签名为张生静。淳辉阁拍卖公司于2012年6月1日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为拍卖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进行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淳辉阁拍卖公司涉案的拍卖行为是否侵犯了刘昌文的著作权;二、刘昌文要求淳辉阁拍卖公司赔偿10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刘昌文要求判令淳辉阁拍卖公司向其披露委托其拍卖《大宅门》、《蹉跎岁月》的委托拍卖人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侵犯刘昌文著作权在《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中任意一家报纸上刊登道歉申明、淳辉阁拍卖公司日后拍卖署名刘昌文的画作均应与刘昌文取得联系辨别真伪的诉请是否应当主张。一、淳辉阁拍卖公司提交的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委托人签字(盖章)处无签名盖章,日期处空白,该合同拍品清单第11号刘昌文布面油画85×58×2,保留价1万元虽与张生静送淳辉阁作品(移交清单)中的作品吻合,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刘昌文布面油画85×58×2是张生静委托拍卖。淳辉阁拍卖公司拍卖前述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即“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的规定。经对比,刘昌文发表在《世界艺术》中的油画《蹉跎岁月》100×80cm左下角有刘昌文签名及时间,刘昌文红卫兵·知青系列油画作品册上的油画《大宅门》80×65cm左上角有刘昌文签名,而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中第381号署名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上面一幅作品的右下角有“昌文”两字、下面一幅作品的左下角没有签名。刘昌文称其画作《蹉跎岁月》、《大宅门》现在国外。淳辉阁拍卖公司无证据证明《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中第381号署名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系刘昌文创作,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署名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是受委托人委托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即“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淳辉阁拍卖公司拍卖署名为刘昌文的布面油画58×89cm×2侵犯了刘昌文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淳辉阁拍卖公司辩称刘昌文不能证明涉案两幅作品是临摹作品的理由不成立。虽然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涉案的拍卖会前声明对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淳辉阁拍卖公司侵犯了刘昌文的发行权而不是认定淳辉阁拍卖公司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故其辩称《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已证明其尽到了要求委托人说明来源的审查义务,且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声明不能保证拍卖品的真伪或品质,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刘昌文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淳辉阁拍卖公司赔偿刘昌文经济损失3万元。刘昌文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精神损失,一审法院对其要求判令淳辉阁拍卖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淳辉阁拍卖公司抗辩其拍卖的《大宅门》、《蹉跎岁月》并未成交,实际上并未对刘昌文造成实际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三、淳辉阁拍卖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中第381号署名刘昌文布面油画85×58cm×2系委托人委托其拍卖。刘昌文要求判令淳辉阁拍卖公司向其披露委托拍卖《大宅门》、《蹉跎岁月》的委托拍卖人身份信息与联系方式;淳辉阁拍卖公司日后拍卖署名刘昌文的画作均应与刘昌文取得联系辨别真伪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刘昌文的此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刘昌文未证明淳辉阁拍卖公司拍卖的《大宅门》、《蹉跎岁月》系淳辉阁拍卖公司制作,故淳辉阁拍卖公司涉案的拍卖行为侵犯了刘昌文的发行权,发行权系财产权,一审法院对刘昌文要求判令淳辉阁拍卖公司因侵犯其著作权在《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中任意一家报纸上刊登道歉申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淳辉阁拍卖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前进行预展、巡展并在其网站上发布该拍卖会信息,属于拍卖必经程序,刘昌文无证据证明淳辉阁拍卖公司有侵犯其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故意,一审法院对刘昌文要求主张淳辉阁拍卖公司的涉案拍卖行为侵犯了其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淳辉阁拍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昌文经济损失3万元;二、驳回刘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昌文负担460元,淳辉阁拍卖公司负担1840元。一审判决后,淳辉阁拍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淳辉阁拍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昌文负担。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并未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是赝品,就认定侵权错误。2.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淳辉阁拍卖公司了解到,画作是他人委托张生静卖的,并找到了实际所有者作证,证明淳辉阁拍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淳辉阁拍卖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构成证据锁链,一审法院割裂看待004161号合同,以合同上没有委托人签名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并作出不能证明淳辉阁拍卖公司系受人委托拍卖的认定错误。4.涉案作品并未成交,淳辉阁拍卖公司并无获益,也没有造成不良后果,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刘昌文答辩称:一审法院未认定被诉侵权作品是否是侵权复制品,而从被诉侵权作品与刘昌文画作来看,应当认定是仿制品。淳辉阁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作品来源合法,且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认定正确,对方的行为降低了刘昌文画作价值,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维持原判。在本院二审期间,淳辉阁拍卖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张生静委托拍卖,淳辉阁拍卖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张生静(男,汉族,1949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红黄路97号2幢3单元14-4,身份号码:510212194903184512)的书面证言记载:其在医院住院不方便出庭作证,故以书面形式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作品是其朋友刘德敦口头委托其处置,才委托淳辉阁拍卖公司拍卖,刘德敦才是画作的实际所有人,两幅作品拍卖未成功后,将画作归还了刘德敦。第二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刘德敦(男,汉族,1948年8月2日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东路264号3-4,身份号码:510202194808024411)出庭陈述,本案被诉侵权作品由其在1999年购买,两幅画大约700元,并不知悉上述两幅作品的作者,只是认为画的较好,购买时也没有留下相关票据,随后口头委托张生静出售。对于上述证据,淳辉阁拍卖公司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画的来源合法,我方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刘昌文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生静未到庭作证,证人刘德敦的证言没有张生静的印证,不能证明刘德敦为被诉侵权作品的合法所有人,且从刘德敦的证言来看,其对艺术品没有辨识能力,淳辉阁拍卖公司将画作标注为刘昌文所画没有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此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生静在没有出具医疗证明的情况下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单独采信,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人刘德敦的证人证言,条理清晰,逻辑合理,且被诉侵权作品由其持有,并明确表示其将被诉侵权作品委托张生静拍卖,结合张生静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刘德敦的证言中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系其持有并委托张生静出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对证人刘德敦证言中关于被诉侵权作品系由其购买的陈述,因其并未提供购买票据等佐证,无法印证其真实性,本院对此部分证言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淳辉阁拍卖公司制作的《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中第381号的书画作品的实际持有人为刘德敦,并委托张生静出售。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昌文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其系油画《蹉跎岁月》及《大宅门》的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幅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刘昌文,其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属于侵权复制品、淳辉阁拍卖公司是否受托拍卖、淳辉阁拍卖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对于被诉侵权作品是否属于侵权复制品的问题,本院认为,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淳辉阁2013春季艺术品拍卖会作品册》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作品上均没有“刘昌文”的署名,且被诉侵权作品与刘昌文享有著作权的油画作品《蹉跎岁月》及《大宅门》既存在画面人物、题材、背景等的相同之处,又存在尺寸、画面细节等较为明显的差别,且刘昌文否认被控侵权作品由其创作,淳辉阁拍卖公司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作品系刘昌文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侵权复制品。对于淳辉阁拍卖公司是否受托进行拍卖的问题,本院认为,包含被诉侵权作品的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上虽无张生静的签名,但张生静在同一日期与淳辉阁拍卖公司签订的第0004159号、第0004160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中均在委托人处签字,且上述三份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为李明,合同签署日期均为2013年3月25日,而随附的张生静送淳辉阁拍卖公司作品清单中所列的作品名称、规格尺寸及拍卖保留价等(含被诉侵权作品)等均与三份合同中所列的作品名称、规格尺寸及拍卖保留价等相对应,作品清单的右侧有清晰的张生静签名,再结合淳辉阁拍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张生静及实际持有人刘德敦均提供了详实的身份信息并承认张生静为委托人。本院认为,尽管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上无张生静的签名,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张生静与淳辉阁拍卖公司签订了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的客观事实,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被诉侵权作品系张生静委托淳辉阁拍卖公司进行拍卖。因此,本案由于淳辉阁拍卖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并能与一审中的证据相互印证淳辉阁拍卖公司系受托拍卖被诉侵权作品的事实,淳辉阁拍卖公司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淳辉阁拍卖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应当提供身份证明和拍卖人要求提供的拍卖标的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及其他资料。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本案中,淳辉阁拍卖公司与张生静签订的第0004161号《艺术品委托拍卖合同》已经约定,张生静保证其对拍品拥有能够对抗第三方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并如实披露自己知道的拍品瑕疵,且在合同中的拍品清单及张生静送淳辉阁拍卖公司作品清单中均将被诉侵权作品标注为“刘昌文布面油画”,而淳辉阁拍卖公司在拍卖前进行了预展,并在拍卖图册的显著位置声明了其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购买人应亲自审看拍卖品原物,并自行判断该拍品是否符合描述的内容,在其预展期间并无人就被诉侵权作品的拍卖提出异议,因此,以上事实能说明淳辉阁拍卖公司接受张生静委托拍卖被诉侵权作品,已经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规定的义务,且其将被诉侵权作品标注为刘昌文作品并无主观故意,因此,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淳辉阁拍卖公司接受他人委托拍卖被诉侵权作品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淳辉阁拍卖公司并无主观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淳辉阁拍卖公司不构成对刘昌文著作权的侵犯,淳辉阁拍卖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对于刘昌文主张淳辉阁拍卖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万元及精神损失2万元、在《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中任意一家报纸上刊登道歉申明及日后拍卖署名刘昌文的画作均应与其取得联系辨别真伪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刘昌文主张淳辉阁拍卖公司向其披露委托人信息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淳辉阁拍卖公司已经实际上向刘昌文披露了委托人的信息,本院对刘昌文的此诉讼请求不再支持。综上,由于淳辉阁拍卖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作为新证据,本院根据新证据查明了新的事实,导致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淳辉阁拍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改判。由于案件改判,本院亦需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2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昌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昌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刘昌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黑小兵代理审判员  周 露代理审判员  宋黎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