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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4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委托代理人:林利义。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庆。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会华。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庆。被告:张洪庆。被告:丁国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0日,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利息月利率5.7501‰,按季计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息;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以上借款,有以下担保:1.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4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2.被告丁国林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3.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4.被告张洪庆于2014年3月10日与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足额还息至2014年6月20日,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1465.43元、2014年10月10日被扣还期内利息3048.67元、2014年10月1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764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未果,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截止2015年9月2日,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5374.52元、逾期罚息151712.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9695.75元。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请求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丁国林、张洪庆应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以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期内利息145374.52元及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5年9月2日,逾期罚息为151712.01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9695.75元;自2015年9月3日起,逾期罚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145374.52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8.625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300401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四、被告丁国林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五、被告张洪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141C110201400139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000万元。六、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6417元,由被告浙江永上不锈钢产业有限公司、浙江正圆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浙江嘉上不锈钢有限公司、张洪庆、丁国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程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