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徐见明与董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见明,董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王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反诉被告)徐见明,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易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永锋,男,汉族,河南省禹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尹一鑫,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负责人徐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玲,女,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委托代理人尹一鑫,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见明与被告董永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射阳人保公司)、王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玲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徐见明按次要责任赔偿其修车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正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蔡芳担任记录。原告徐见明及委托代理人易军,被告董永锋、王玲委托代理人尹一鑫、被告射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董永锋驾驶苏JN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响水乡红砂村村级公路往高铁湘潭北站项目部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遇原告徐见明驾驶的湘C7X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其相对行驶,苏JNXX**号小型客车车头左侧部位与湘C7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见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永锋承担主要责任,徐见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见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14866.10元。经法医鉴定徐见明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赔偿费用56856.10元。被告董永锋口头辩称: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的损失依法判决。被告射阳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王玲答辩及反诉称:本次事故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反诉人为修复车辆用去修车费4971元,按主次责任,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徐见明赔偿财产损失2875.10元。本院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7日15时50分许,被告董永锋驾驶苏JN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响水乡红砂村村级公路往高铁湘潭北站项目部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遇原告徐见明驾驶的湘C7XX**号正三轮摩托车与其相对行驶,苏JNXX**号小型客车车头左侧部位与湘C7X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徐见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董永锋承担主要责任,徐见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徐见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腕损伤;2、头颅外伤;3、左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4、双小腿多处皮肤挫擦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18866.10元(董永锋代王玲垫付4000元)。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2014年12月25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见明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5个月,费用5000元左右。徐见明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徐见明住院治疗和休息期间,减少了收入13123.30元。另查明:苏JNX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王玲,被告董永锋系雇员,该车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由于赔偿未到位,故原告诉至本院。再查明:因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反诉人王玲的苏JNXX**号小型客车损坏,反诉人王玲为修复车辆支付修理费4971元。对原告徐见明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8866.10元(凭票据认定);2、护理费4440元(按服务行业111元/天×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4、交通费160元(4元/天×40天);5、误工费13123.30元(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5212元÷365天×190天);6、后续治疗费5000元(凭法医鉴定及票据认定);7、法医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以上1-7项合计损失46789.40元。其中医疗费23866.10元(含后续治疗费),被告王玲与被告射阳人保公司协商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扣非医保用药4773.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护理证明、病历资料、修车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董永锋承担主要责任,徐见明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永锋系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玲既是苏JNXX**号小型客车车主,又是被告董永锋的雇主,对事故车辆具有支配和运行利益,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徐见明应当承担30%赔偿责任。因苏JN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射阳人保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徐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6789.40元,在剔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773.22元后,应先由苏JNX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723.30元(含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092.88元,由被告射阳人保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5.02元(13092.88元×70%)。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773.22元,由被告王玲赔偿原告4181.25元(5973.22×70%)。原告(反诉被告)徐见明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对被告(反诉人)王玲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4971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反诉人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97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见明赔偿反诉人王玲891.30元(2971元×30%);合计2891.30元;但反诉人王玲只要求2875.10元,本院予以认可。因原告徐见明的诊断证明书上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提出拒赔营养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射阳人保公司提出拒赔法医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在承保车辆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见明36888.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中34674.47元支付给原告徐见明,2213.85元支付给反诉原告王玲);二、由被告王玲赔偿原告徐见明法医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费用4181.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三、由反诉被告徐见明赔偿反诉原告王玲修车费损失2875.10元;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再加上应退还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和扣减王玲还应实际支出的诉讼费480元,反诉被告徐见明还应支付反诉原告王玲2213.8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已扣减);五、驳回原告徐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反诉费25元,合计530元,由原告徐见明负担25元,被告王玲负担505元(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正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 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