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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监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彪与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彪,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彪。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东路183号。法定代表人:卓海燕,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彪与被申请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琅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王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滁行终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彪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申请人王彪以及委托代理人王龙,被申请人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顺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彪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林西村窑厂小区村民组违法建设的房屋直至2013年被调查时,其违法建设事实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对王彪作出的(滁行执)拆决字[2013]第YZ1060号强制拆除决定合法。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彪的再审申请。审 判 员  孙 斌审 判 员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蓓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