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志华与张丽芬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09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由父母包办结婚,当年领取结婚证。1989年3月生育长子王某某1。1996年以5万元左右价格购买异龙镇冒合烟草站集资房101室(面积80平方米),2006年以19万元左右价格购买异龙镇恒丰C号楼三单元3-2室(面积147平方米),无夫妻共同债务。由于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几次欲离婚,均被亲戚朋友劝阻勉强生活,时至今日,双方之间仍无夫妻感情。2013年1月起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开始分居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18万元的异龙镇冒合烟草站集资房101室房屋和价值45万元的异龙镇恒丰C号楼三单元3-2室房屋。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绝非父母包办。双方经人介绍认识,通过一年多恋爱,才自愿登记结婚。不存在父母包办、互相了解不够、性格差异、争吵不休等情况。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不久,为解决夫妻两地分居,原告从外地调本县工作至今。二、原告自患有糖尿病、高血压等病后,心态不好,经常与儿子为家庭琐事意见不一而争执,误认为是被告指使。因此,原告于2013年12月擅自到珠泉岔街12号房屋居住至今。期间,被告隔三差五去看望原告,经常给原告送吃、穿、用、药品等,不存在不闻不问情况。双方分居未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三、原告不尽父亲和丈夫义务,不管被告和儿子的工作与生活。被告先后两次手术,原告擅自离家分居。四、原告经常以到昆明看病为借口,独自到昆明久居,回到石屏后经常与她人通话。原告有过错,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损害,被告保留损害赔偿诉求。五、原告有过错,执意要离婚,冒合烟草站集资房101室房屋、恒丰C号楼三单元3-2室房屋和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及明年补发的奖金合计30万元归被告所有,原告继承所得的珠泉岔街12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同意上述条件,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本,欲证明双方于1986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存在合法婚姻关系。3、石房售字第1735号《房屋所有权证》、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52**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坐落于冒合烟草站1单元1-1号房屋(面积80.30平方米)、异龙镇焕文路恒丰C号楼3单元3-2号房屋(面积147.43平方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陈述原告在百货公司居住,只见原告一个人生活。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陈述与王某某系邻居,自2013年1月至今,只见王某某一人生活。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4、5组证据,认为证人证实的事实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5张,欲证明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不是父母包办,夫妻感情很好。2、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写过离婚协议,不要任何财产。3、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的公积金余额为220241.5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2015年7月27日红河州烟草公司石屏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王某某的单位代扣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36853元。5、光盘一张,欲证明原告有过错行为。6、2010年11月10日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妇科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因身体不适曾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关系只是一般;对第2组证据认为系本人书写,但双方未协商成才起诉,以现在协商的为准;对第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认为通话录音是被告从原告的手机中得到,第一段录音内容,是其侄女要辞职,其兄叫做做侄女的思想工作,是与侄女谈不要辞职的通话录音;第二段录音内容,认为对方是多年认识的朋友,是把自己心里的痛苦向对方诉说,对方劝说本人的通话录音,被告以此内容证明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和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1、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某提交的第4、5组证据即证人陈述的目前双方各自生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分居时间双方存在争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该协议双方未履行且存在争议,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即光盘中的通话内容,证明原告王某某存在过错行为的证据不足,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6年经双方父母撮合认识,同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9年3月29日生育子王某某1。1996年购买坐落于冒合烟草站1单元1-1号面积为80.30平方米房屋一套,1998年6月30日登记领取以所有权人为王某某,共有人为张某某的石房售字第17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购买坐落于异龙镇焕文路恒丰C号楼3单元3-2号面积为147.43平方米房屋一套,2007年8月29日登记领取以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石屏县房权证异龙字第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截止2015年7月27日王某某的公积金余额为220241.55元,王某某的单位代扣企业年金个人部分为36853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王某某到石屏县异龙镇珠泉岔街12号其母杨某某所有的房屋内居住生活。双方曾对离婚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现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调解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坚持离婚,被告张某某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达到两套房屋及原告的公积金、单位代扣金归自己所有,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王某某1(已成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不足之处。目前双方关系虽受到一定影响,可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互相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以子女的利益为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应给双方改正不足的机会,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