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燕娟与王建立、曹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燕娟,王建立,曹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6号原告彭燕娟,女,生于1968年8月22日,汉族,甘肃省崆峒区人,现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被告王建立,男,生于1971年11月2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曹宗,男,生于1976年3月4日,汉族,宁夏银川市人,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彭燕娟诉被告王建立、曹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燕娟、被告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宗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建立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立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曹宗一直无法找到。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借条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的事实。被告王建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建立辩称:被告王建立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建立只是担保人,借款人是曹宗,被告王建立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建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曹宗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及答辩状。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立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30日,二被告因合伙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立以未收到借款为由未向原告还款,被告曹宗一直无法找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的约定返还借款,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73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因二被告未及时还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立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且只是担保人,不承担还款义务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立、曹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燕娟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380元,合计67380元。如被告王建立、曹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公告费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建立、曹宗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琦审 判 员 吴颖婷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