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终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672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高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2006年1月10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高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高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高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高邑县看守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高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戚凤祥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郅 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