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陈怡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陈怡静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3号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888号东海国际中心一期A栋17层01C。法定代表人吴军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常优,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娟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职员。被告陈怡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怡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怡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被告与案外人吴敏琴就宝能太古城南区E栋9C租赁事宜签订了《房产租赁合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被告确认原告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承诺于签订《租赁合同》前向原告支付佣金3250元。原告认为,原告促成租赁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应获得约定的报酬。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250元及违约金585元(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以3250元为基准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违约金计算至支付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及吴敏琴(出租方)三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房产租赁合约》,约定:吴敏琴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宝能太古城南区E座9C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1年,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每月租金为6500元;基于原告在促成租赁中所提供之服务,于签署本合约同时,被告同意支付原告3250元作为佣金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内容包括:被告确认原告就涉案房屋租赁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承租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在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前向原告支付佣金3250元,逾期支付的,应以未付佣金为基准,按每逾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未能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等于租赁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未经原告同意,租赁双方协议解除原合同的,租赁双方自愿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等于租赁双方应付佣金金额的总和。上述事实,有《房产租赁合约》、《佣金及必要费用确认及支付承诺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已完成了居间人的媒介服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3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怡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佣金32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世华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怡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石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