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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甬北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廷仁。委托代理人:强雅娟,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利平。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对钢材的质量、价格结算方法、钢材的数量、验收人、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其指定地点,并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而被告却未依据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按照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后,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5053.60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月息1%)至款清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9308.98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2441.09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月息1%)至款清日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共计39143.78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3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价格计算、货款支付方式、违约所涉及的相关诉讼费用等已作明确确定的事实;2.送货单6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送货,并由被告签收的事实;3.采购价格行情单,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货款价格的计算依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保全担保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当庭质证,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买卖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并非被告出具,手填部分为后填;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未盖章,而且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在庭审中承认送货单上单价和金额系后填,但原告主张的钢材单价,已经小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宁波市我的钢铁网工程采购即时价格,而且送货单均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指定收货人收货,对货物数量予以确认,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因双方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且相关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答辩状称:原、被告双方从未进行对账,金额并非原告诉请所称,要求原告提供所有送货、结算单据与被告确认;违约金起算日过早,且标准过高;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要求提供实际支付的依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对钢材的质量、价格结算方法、钢材的数量、验收人、货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数量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在回单上签名确认的数量为准,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需方单位指定收货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周张龙、查方意、张孟飞,手机号码……。”;第七条约定:“价格结算:按照宁波市我的钢铁网工程采购价格,网上周一至周五按当天价格结算,(周六至周日按周五价格结算);螺纹钢、线��、盘螺、圆钢,按货到现场各种品牌网上价格上浮70元/吨(含税)为标准结算,需方所需钢材指定品牌为:沙钢、中天、西城、长达、今胜中杭,本工程约需钢材总量7000吨。”;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每月最后一天结算本月货款,次月10号之前付清上月所有货款的70%,剩余30%放在下月中累计,以后付款均以此方式为标准。”;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若需方未按协议规定支付货款或在合同未终止之前发现需方从其他公司进货时,供方有权终止合同,且需方要在20日内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如20日内需方未能付清所有货款,应支付利息,利息按1%的月息结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终止后,若发生诉讼,需方并要赔偿供方相应的所有损失款(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发生诉讼,在双方各自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在业主方未付款之前,供方三个月内不得起诉需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其指定地点,并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送货罗纹钢400Φ25计8.315吨,单价3030元∕吨;罗纹钢400Φ12计3.356吨,单价3050元∕吨;线材Φ8计22.88吨,单价3270元∕吨。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送货螺纹钢Φ16计19.91吨,单价3160元∕吨;螺纹钢Φ22计19.85吨,单价3160元∕吨;盘螺Φ8计10.325吨,单价3370元∕吨。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送货螺纹钢Φ12计5.994吨,单价3150元∕吨;盘螺Φ8计35.12吨,单价3260元∕吨。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送货罗纹钢Φ12计19.98吨,单价3150元∕吨;螺纹钢Φ16、18、20共计35.832吨,单价3070元∕吨;线材Φ8计8.25吨,单价3240元∕吨;盘螺Φ8计28.94吨,单价3250元∕吨。原告于2015年1月7日送货线材Φ18计1.98吨,单价2950元∕吨;线材Φ20计1.991吨,单价2960元∕吨;盘螺Φ8计10.52吨,单价3130元∕吨。以上货款共计742445.20元,原告主张货款为742441.09元。而被告却未依据合同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向原告按照约定付款,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后,直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计利息为34677.11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3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钢材送至其指定地点,并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计利息为34677.11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对货款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该项主张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过早,且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合同约定提出,符合双方约定,且金额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律师费未实际支付,要求提供实际支付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货款642441.09元及利息34677.11元,合计677118.20元;并以642441.09元为基数,按月息1%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0元,合计33000元;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翔林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907元,依法减半收取5453.50元,保全费4120元,合计9573.50元,由被告宁波海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华飞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