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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与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钊德,王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代表人:杨正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伟、席永鸿。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东。被告: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俊晶、朱丽清。被告:王钊德。被告:王斌。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与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美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王钊德、王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席永鸿、被告绿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俊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美公司、王钊德、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1日,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与德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月利率5‰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与绿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王钊德、王斌向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还对其它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现因德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德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绿新公司、王钊德、王斌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至法院请求判令德美公司归还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504528.56元(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2015年3月27日以后至归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德美公司支付律师费666000元,绿新公司、王钊德、王斌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绿新公司答辩称:1、绿新公司是德美公司的股东之一,德美公司的另一股东是王斌,德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斌和王钊德。绿新公司于2013年6月通过股权收购获得德美公司60%的股份,公司实际由王钊德和王斌负责,14年底,绿新公司在对德美公司审计时发现有问题,经调查发现王斌和王钊德有犯罪嫌疑,绿新公司于4月21日向桐乡公安报案,公安认为王斌和王钊德有通过和关联公司虚假交易、虚开发票等方式侵占德美公司的财产,公安于5月26日立案侦查。本案的贷款与王钊德的犯罪行为有关,我们认为应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查明后再审理本案。2、本案的律师费偏高。3、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如果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依法发放款项,被告依约使用贷款,我们才承担担保责任。4、本案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已经收到款项并依约使用款项。被告德美公司、王钊德、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德美公司、王钊德、王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保证合同,证明绿新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融资担保书,证明王钊德、王斌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借款借据,证明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证明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为处理本案而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绿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桐乡公安的立案告知书,证明王钊德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提交的证据,被告绿新公司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是王钊德、王斌与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的关系,绿新公司不知情;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德美公司已经收到借款,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应该举证德美公司已经收到款项。证据5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律师费数额偏高。对被告绿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立案通知书上是以德美公司实际经营人王钊德职务侵占罪予以立案侦查的,该罪行侵犯的客体是德美公司的财产,与本案的金融借款关系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杭州银行江城支行提交的证据1-5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绿新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贷款人)和德美公司(借款人)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伍仟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贷款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德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德美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对德美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绿新公司与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绿新公司为债务人德美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在最高融资余额伍仟伍佰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钊德、王斌分别向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德美公司向杭州银行江城支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1月21日,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将5000万元汇入德美公司账户。德美公司向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250000元,2015年3月21日支付296152.21元。2015年5月26日,桐乡市公安局对王钊德等人职务侵占等犯罪嫌疑予以立案侦查。为本案诉讼,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向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66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融资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现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已依约向德美公司发放贷款,德美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德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违约责任,故杭州银行江城支行诉请要求德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04528.5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德美公司亦应依约支付杭州银行江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绿新公司、王钊德、王斌自愿对杭州银行江城支行向德美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绿新公司、王钊德、王斌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绿新公司所主张的王钊德涉嫌犯罪问题,因现有证据材料未能表明王钊德涉嫌犯罪情形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事实系同一事实,故绿新公司的该抗辩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德美公司、王钊德、王斌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支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利息504528.56元(暂计至2015年3月26日,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本金归还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二、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律师费666000元。三、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钊德、王斌对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653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302653元,由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钊德、王斌负担。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城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德美彩印有限公司、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钊德、王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6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