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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中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颜勇与马拥军、王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中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勇(曾用名严加勇),男。委托代理人彭才勇,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拥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平,男。上诉人颜勇与被上诉人马拥军、王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颜勇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勇的委托代理人彭才勇、被上诉人马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景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查明,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在原告马拥军处借款20万元,约定由被告王景平担保,被告颜勇并给原告书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拥军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0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贰拾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2014年4月18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4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现金24万元正(240000.0元正),此款加前期所有借款在2014年4月25日全部归还担保人王景平”。2014年6月19日,被告颜勇给原告书立27万元借据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拥军人民币现金270000.0元正(贰拾柒万元正)担保人王景平”。被告颜勇书立的以上四次借据共计91万元整,被告王景平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王景平”。被告颜勇立据后分别于2014年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整;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巴中市巴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汇款1万元整;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整,被告认为5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利息,原告认为系原被告的其他交易发生的业务。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贷关系事实成立,被告颜勇理应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四次借款共计人民币91万元整,被告颜勇认为为利息,并系强迫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颜勇在原告处四次借款本金共计9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讨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8日三次借款本金67万元的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6月19日,被告颜勇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2015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颜勇在给原告立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万元的认定,被告认为该5万元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而原告认为系原、被告间其他交易发生的业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该被告颜勇偿还原告的借款5万元。201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5.60%,6个月至1年内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00%。被告颜勇借款67万元的利息按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从2014年4月27日至被告第一次还款2014年8月6日共计101天的资金利息为10382.25元(670000元×5.60%÷365×101),2014年8月6日,被告颜勇还款2万元,扣除利息10382.25元,则余下的9617.75元应计算偿还借款本金,67万元下余本金为660382.25元。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4日共计18天,本金660382.25元的利息按6个月内年贷款基准利率5.60%计算,其利息为1823.74元(660382.25元×5.60%÷365×18),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4日被告颜勇共偿还原告3万元,扣除利息1823.74元,余下28176.26元应计算偿还借款本金,故67万元借款本金到2014年8月24日下余本金为632205.99元(660382.25元—28176.26元)。关于被告王景平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王景平作为借款担保人的担保类型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颜勇在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颜勇在2014年4月25日偿还本次及前期全部借款。本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超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后才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故被告王景平应免除对被告颜勇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颜勇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书立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至今仍在担保期内,故被告王景平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马拥军借款本金902205.99元及其资金利息(借款本金632205.99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27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景平对被告颜勇偿还于2014年6月19日在原告马拥军处的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资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颜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被上诉人马拥军向上诉人提供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给上诉人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马拥军即原审原告在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时,只是简单地提供了四张借据,而并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借款给上诉人的相关证据,而法院也并未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对借据的形成原因、过程,借款是否交付给上诉人等重要细节进行调查核实,仅以四张借据就草率地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这四张借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之下形成的,没有给上诉人借过钱,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次,从这四张借据来考量,“2013年9月10日,200000元”、“2013年10月10日,200000元”、“2014年4月18日,240000元”、“2014年6月19日,270000元”,从借款时间上看,间隔时间都不长;从借款金额上看,借款金额都高达数十万;从借款的内容来看,都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来看,双方仅仅只是认识,并无业务上的往来和亲戚关系及很深的私人感情;从判决书和借据显示,前三笔借款64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25日全部归还,而被上诉人在如此高颧的借款640000元分文未还之前,还于2014年6月19日继续借款270000元,明显不符合情理。故,通过以上多个角度的分析,本案的事实部分存在诸多疑点,另从借款的交易习惯来讲,全部借款均以现金的方式交付,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作为一个正常人对经济往来所存在的交易风险本能反映。二、在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已偿还本金的相关依据并未采信,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马拥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勇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19日共分四笔向被上诉人马拥军借款共计910000元,有借条为凭,该事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二审均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四笔借款借条系胁迫情况下所书立,亦无证据证明所偿还5万元系偿还本金,故上诉人颜勇的上述二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颜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颜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赵治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