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2592号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住所地:丹麦王国哥本哈根市1263,埃斯普兰那登50号(Esplanaden50,1263KobenhavnK)。代表人:雅各布·斯坦斯霍尔姆(JAKOBSTAUSHOLM)和文森特·克拉克(VINCENTCLERE),该集团执行董事会成员。委托代理人:曹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靖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596号C区(6幢)202室。被告: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19号1号楼1101户。在本院审理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七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6日以该七案诉讼请求已合并至另案中一并审理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且表示尚未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交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该七案纠纷可在另案中一并处理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撤回对被告欧尼罗曼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灏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王寰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陆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