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PJ9**的面包车沿G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酇城镇西边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8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商丘普济司法鉴定所关于徐某的血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常 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