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常涛与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涛,李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13号原告常涛,男,1988年6月4日生,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李玉虎、叶秀琴,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泽,男,1991年9月25日生,住泰兴市。原告常涛与被告李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涛的委托代理人叶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涛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总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泽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泽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债务应该清偿。本案被告李泽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泽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2、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常涛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160元,由被告李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万 宁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