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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闫小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中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明贵。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宽。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付有。委托代理人:刘世蔚,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小东。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以下简称沈玉等四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玉等四人于2015年2月9日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1192.96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南召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娅、张中莹,沈玉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蔚及沈玉,闫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16时许,张雷驾驶闫小东所有的豫R686**号轿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太山庙乡安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沈海龙驾驶的豫R76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海龙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雷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海龙无责任。沈海龙伤后在南召县云阳骨伤病医院急救支出医疗费730元,又支出150元被该院救护车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膈肌破裂、脾破裂、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肠系膜挫裂伤等,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05856.06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4930元。因伤势严重,同年1月30日支出1800元救护车费,转院到郑州大学一附院,主要诊断为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衰竭,住院2天,2月1日病情危重出院后死亡,支出医疗费26611.50元。经公安机关尸体检验,沈海龙的死亡原因是: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脏器挫伤,呼吸、循环衰竭。沈海龙住院期间,由儿子沈玉、妻子赵明贵两人护理。赵明贵是方城县中南厂电工,沈玉无业。沈付有,1928年11月生,有5子1女;受害人沈海龙,1962年9月生,农村居民,系其五子;沈付有年岁已高,由子女轮养。沈海宽系沈付有二子,单身,户口与沈付有在一起,与沈付有同住;多年来在居其前院的弟弟沈海龙家生活。豫R686**号轿车在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闫小东支付给原告方6.4万元医疗费。2015年2月10日,由闫小东代表张雷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有:张雷一次性补偿沈海龙家属5万元,沈海龙家属不再追究张雷刑事责任;由沈海龙家属进行保险理赔,理赔款中6.4万元归张雷(本案审理中,张雷明确说明该6.4万元返还给闫小东),其余均归沈海龙家属所有。2015年5月12日,南召县人民检察院对驾驶员张雷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双方无异议,故沈玉等四人因亲属沈海龙在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予以赔偿。本案沈玉等四人的损失是:医疗费(抢救费),计148127.56元。误工费,23天、70.56元/天,为1622.88元。护理费,23天、2人、70.56元/天/人,为324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为690元。营养费,10元/天、23天,为23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1950元。丧葬费,19402元。住宿费,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请求5人、5天、70.56元/天/人,计1764元,予以支持。摩托车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3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本案车方负全部责任,致受害人沈海龙死亡,驾驶人张雷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故,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元。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为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沈海宽与受害人沈海龙的关系、年龄、生活实际,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沈海宽不应作为被扶养人请求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沈付有,5年、6438.12元/年、子女6人,为5365.10元;沈海宽,18年、6438.12元/年,为115886.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2款中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沈付有、沈海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支持115886.16元。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为304208.16元。以上共计531690.36元,先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411690.36元由该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内按全部责任赔偿。沈玉等四人的损失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已能足额赔偿,闫小东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闫小东已支付给沈玉等四人的6.4万元,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686**号轿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万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依豫R686**号轿车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411690.36元,其中347690.36元支付给原告沈玉、赵明贵、沈海宽、沈付有,64000元支付给被告闫小东。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闫小东、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各负担4525元。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沈海宽为受害人沈海龙的被抚养人明显错误。沈海宽作为沈海龙的哥哥并非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对象;且沈海宽作为一个健康的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生活来源。沈海宽和沈海龙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过高,应对医保外用药部分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沈玉等四人答辩称:沈海宽为单身,一直随受害者沈海龙生活。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显然沈海宽为死者沈海龙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沈海宽现年63岁既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沈海宽是沈海龙生前的抚养对象,沈海龙有义务抚养沈海宽。沈海龙受伤后为抢救,根据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是治疗所必须的,也是实际发生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小东答辩称:闫小东不发表意见。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沈海宽是否属于受害人沈海龙的被扶养人;2、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要求在医疗费用中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是否有依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沈海宽已经超过60周岁,且在原审中提交南召县太山庙乡朱砂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同村裴德林等38位村民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证实沈海宽是单身老人,无子女,跟随沈海龙生活。原审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认定沈海宽属于死者沈海龙生前的被扶养人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沈海宽无权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闫小东与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旦发生造成受害人伤亡的保险事故,保险理赔数额的首要部分即是受害人的医疗费数额,而医疗费用的产生系以维护事故受害人生命健康权为目的,根据医疗需要而确定。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费用是由受害的第三人产生的,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第三人用药的范围。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应当在医疗费中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的费用,但其不能提供具体明确的标准,亦未对受害人治疗的合理性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陈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钱薪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