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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钱连清诉姚湘晃、姚才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连清,姚湘晃,姚才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钱连清,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姚湘晃,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被告姚才钦,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钱连清与被告姚湘晃、被告姚才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姚湘晃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涂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晓敏、吴蓉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钱连清、被告姚才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湘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连清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修建新晃县职中宿舍楼,一共在原告处赊欠钢材款人民币120460元,被告承诺一周内还款,但一周后被告以教育局未拨款为由,拒不付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给付原告钢材款,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货款120460元及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1444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恒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姚湘晃结算后,被告姚湘晃、姚才钦尚欠原告120460元钢材款的事实。被告姚湘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姚湘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才钦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同意给付钱连清的材料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请原告给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等被告外出找些钱再来偿还原告的欠款。被告姚才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钱连清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姚才钦在本纠纷发生前与原告钱连清已有生意上的往来。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姚湘晃承包新晃职业中学的宿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为修建该工程,被告姚湘晃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指定工程管理人姚才钦对钢材进行签收。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20460元,2013年4月27日,被告姚才钦、姚湘晃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钱连清人民币壹拾贰万零肆佰陆拾元(120460.00元),用于职专教学楼宿舍,利息按银行利息揭算百分之零点一二,借款人姚才钦、部门负责人姚湘晃”。后原告向被告姚湘晃、姚才钦催收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姚湘晃、姚才钦为修建职业中学的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拉到工地并由被告姚湘晃指定的工程管理人姚才钦进行签收,姚才钦是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与被告姚湘晃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姚湘晃、姚才钦在购买钢材后未能支付钢材货款,在原告向其催收后仍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原告钱连清要求被告姚湘晃、姚才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在本案当中,原、被告双方均约定的利息实为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的方法和数额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钱连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湘晃、姚才钦所欠原告钱连清货款120460元整,利息24000元,共计人民币144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由被告姚湘晃、姚才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克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吴蓉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