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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志贵与被告马维元、乌鲁木齐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贵,马维元,乌鲁木齐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82号原告:杨志贵。委托代理人:马志福,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元。委托代理人:朱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县安宁渠乡安宁渠村6队。法定代表人:辛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绍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井振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志贵与被告马维元、乌鲁木齐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贵撤回对马维元、乌鲁木齐远通达工贸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原告已预交),因庭前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10000元并申请撤诉,本院实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杨志贵自行承担。代理审判员  邓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