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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1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四川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汉族。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翠艳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任,沉迷于赌博,在外四处欠债,严重影响家庭生活,原告多次好言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珍惜家庭一直忍让。被告于2012年生病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原告为给被告治病花完自己所有积蓄还在外借债2万余元,而被告在病愈后将从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独自享有,对原告不管不问。综述,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原被告已无法一起生活,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法院未判决离婚,但这期间被告并未珍惜机会,仍然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双方系夫妻关系;二、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三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村委会调解仍未有好转,已无法共同生活;三、(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起诉至法院,虽未判决离婚,但原、被告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四、朝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所花费用,被告报销后自己享有。被告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告谢某某当庭举证,因被告付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谢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谢某某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某某村委会证明、朝天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提交的(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虽为复印件,但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及(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前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男到女家生活,无婚生子女。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某某村村委会多次调解,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被告于2013年外出,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付某某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予离婚。2015年5月12日,原告谢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谢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婚后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经当地基层组织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夫妻间长期分居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谢某某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付某某承担婚后债务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人民陪审员  王树明人民陪审员  杨怀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曾仕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