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湖北富弘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胜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富弘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胜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富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凤凰路76号武昌鱼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俞文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平,市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胜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东沟镇东益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郑玉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成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富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胜丰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丰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商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弘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8月2日,富弘公司、胜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胜丰公司的高线轧钢生产车间生产线承包给富弘公司,承包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范围、指标、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春节前,胜丰公司突然单方撕毁协议,要求富弘公司退场,富弘公司多次与胜丰公司协商要求按协议履行,但遭胜丰公司拒绝,给富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富弘公司的损失是:(一)合同约定4万吨*18.5元/吨=74万元;6万元的利润(注74万元扣除68万元的工人工资)*8.5个月=51万元。(二)增产部分的利润593337.35元[(11月份超过860.25吨+12月6685.171吨)/2*18.5元/吨=69804.4元;69804.4元*8.5个月=593337.35元]。(三)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解雇职工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8万元。以上三项合计1783337.35元。富弘公司认为:第一、胜丰公司完全违约。理由是富弘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交了30万元押金,说明富弘公司有诚意履行承包协议,但是,胜丰公司在富弘公司取得利润后,于2013年10月份要求富弘公司降价,富弘公司未同意。2014年1月份,胜丰公司要求富弘公司的每个职工签署一份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签后领工资,工资由富弘公司造表胜丰公司代发,如果富弘公司亏损就在30万元的押金中扣,富弘公司的押金到2014年元月份时已经扣光了,押金收据是在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给胜丰公司的。对2014年1月10日前的账目全部结清。2014年1月15日,胜丰公司将富弘公司承包的这条生产线重新承包给河南人,故违约责任完全在胜丰公司。第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协议第四条约定,假如富弘公司没有达到4万吨的话,胜丰公司就要反扣富弘公司的钱,因富弘公司在后三个月超过协议约定的4万吨,胜丰公司就应该按超出部分与富弘公司结账,这些具体的账目都在胜丰公司手上,10、11月份超出部分相加除以2就是富弘公司增加的平均值,如果胜丰公司继续让富弘公司履行的话,富弘公司的增值可能还不止这个值,所以富弘公司的第二个部分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第三、关于赔偿工人工资的部分,大概100多工人是富弘公司带过来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要赔偿损失,富弘公司已支付给工人一个月的工资,所以赔偿工人的工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的。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胜丰公司赔偿富弘公司各项损失1783337.35元。胜丰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13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是事实,但该份协议被在以后签订的另一份承包协议书所变更、替代,将原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将倒扣率由每吨16.5元变更为18.5元。协议履行至2014年春节前,富弘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提前结清30万元押金,待所有账目结清后,富弘公司以回家过春节为由,一去未返。节后经胜丰公司多次电话联系,要求富弘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但富弘公司一直未有来人,未履行协议。胜丰公司认为:第一、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富弘公司,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但富弘公司在2014年春节前与被告结清了所有的账目,并将未到期的押金也一并结算完,结算后不再组织工人到胜丰公司处履行协议,故不存在胜丰公司违约,同时富弘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胜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富弘公司单方违约,责任在富弘公司而不在胜丰公司,富弘公司要求赔偿其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富弘公司主张的损失不成立。富弘公司主张的所谓损失,均是由富弘公司单方测算而来的,而无其他证据来佐证。同时,富弘公司在承包期间并非每月都达到约定的产量,富弘公司根据10、11月份的产量来计算所谓的利润以及所谓的可得收益是没有依据的。同时,富弘公司雇请的职工早在2014年春节前与富弘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结清了账目,不存在给予职工一个月工资补偿问题,富弘公司也没有举证来证明这一事实。综上,富弘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富弘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日,富弘公司(乙方)与胜丰公司(甲方)签订两份《承包协议书》,其中一份约定:甲方将高线轧钢生产车间生产线承包给乙方;乙方包岗包人包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一年,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承包范围乙方负责甲方高线轧钢生产线的生产,范围从吊钢钢坯进加热炉到成品钢筋堆放在甲方指定地点止一条龙工作,生产所需工人由乙方负责录用和管理;承包指标每月生产满30天,完成不少于40000吨的钢坯,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不足产量将按每吨16.5元倒扣;乙方报酬每月生产的合格产品产量每吨16.5元计算,甲方于每月三十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的前月份报酬;乙方车间工人工资由乙方造表,甲方在乙方所得报酬中直接代扣发放给工人;承包信用押金300000元,期限从算承包工资起一个月后,到期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为胜丰公司提供)。另一份合同,除承包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承包指标变更为“每月生产满30天,完成不少于40000吨的钢坯,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否则不足产量将按每吨18.5元倒扣”、乙方报酬变更为“每月生产的合格产品产量每吨18.5元计算”外,其他内容均相同(该协议富弘公司和胜丰公司均提供)。协议签订的当日,胜丰公司收取富弘公司承包押金300000元,富弘公司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4年1月,富弘公司与胜丰公司结清账目,并将承包押金300000元收据退给胜丰公司。账目结清后,富弘公司及其工人离开胜丰公司,此后,一直未到胜丰公司。2014年8月26日,湖北实律律师事务所朱家富、陈正平向胜丰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受富弘公司的委托致函贵司,2013年8月委托人如期按协议进行生产,一个月后扭亏为盈,2014年元月中旬春节放假前,贵司突然单方撕毁协议,要求我委托人无条件退厂。为保障我委托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贵司责任进一步扩大,立即认真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同时希望贵司协商解决,否则,委托人将授权我们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此事。现富弘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合同约定4万吨*18.5元/吨=74万元;6万元的利润(注74万元扣除68万元的工人工资)*8.5个月=51万元。2、增产部分的利润593337.35元[(11月份超过860.25吨+12月6685.171吨)/2*18.5元/吨=69804.4元;69804.4元*8.5个月=593337.35元]。3、劳动合同法规定,提前解雇职工的支付一个月的工资68万元。合计1783337.35元。一审诉讼中,富弘公司提供了由朱家富、陈正平与签有“陆万俊”、“刘送”名字的两份调查笔录,“陆万俊”称:富弘公司与胜丰公司签订协议后我被富弘公司聘请为生产厂长,头二个月亏本,到2013年12月赚了钱,胜丰公司找我公司要降价,我公司要求按合同的约定办,这样胜丰公司不干了,在2014年元月中旬春节放假前,胜丰公司就叫我们放假后不要来做事了,放假后我们就没有去。“刘送”称:富弘公司聘请我在胜丰公司轧钢做车间主任。2013年8月底去的,做了几个月,在2014年春节放假前,胜丰公司的领导来现场通知我们,让我们富弘公司的工人再不要来厂上班了,因为他们已换了人,春节放假后我们就没有去。一审诉讼中,富弘公司提供了一份自制的《湖北富弘科技承包江苏胜丰钢铁三轧生产2013年10月-2014年1月盈亏情况统计表》,其中2013年10月:产量36613.985吨,产量结算款677359元、飞条扣款70000元、产量扣款62641元、合计结算款544717元,本月工资642668元,亏金额97951元;11月:产量40860.25吨,产量结算款755915元、飞条扣款0元、产量扣款0元、合计结算款755915元,本月工资710641元,盈金额45274元;12月:产量46685.171吨,产量结算款863676元、飞条扣款0元、产量扣款0元、合计结算款863676元,本月工资785876元,盈金额77800元;2014年1月:产量21314.305吨,产量结算款394315元、飞条扣款0元、产量扣款0元、合计结算款394315元,本月工资375633元,盈金额18862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企业间承包经营纠纷,不涉及企业联营的问题。富弘公司和胜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如举不出证据予以证明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富弘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是以胜丰公司违约为前提,且该损失均是富弘公司预测的、推算的期待利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于每月三十日前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的前月份报酬”、“承包信用押金300000元,到期甲方无条件退还给乙方”,而本案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于2014年1月结清全部账目,富弘公司并将承包押金收条退给胜丰公司,富弘公司及其工人离开胜丰公司,此后一直未到胜丰公司。因此,富弘公司主张胜丰公司单方违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富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0元,由富弘公司负担。上诉人富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春节前,被上诉人单方撕毁承包协议,要求上诉人退场。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上述事实。但是原审法院没有确认。上诉人提供了每月生产产量也被原审法院予以否认。承包协议约定,案涉30万元应当从算承包工资起一个月后,到期被上诉人无条件退还给上诉人。每月账目均应当结清,并非2014年1月结清全部账目。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春节后不来上班,此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但被上诉人却早在2014年春节前就与另一个公司重新签订了承包协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胜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富弘公司在2014年春节之前,不仅与被上诉人结清了全部的工资,而且退还了承包押金。在承包合同期内,上诉人与其雇佣的员工全部解除了劳动关系,一系列行为足以表明上诉人在2014年春节后不再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2014年春节后,上诉人也未组织人员到被上诉人处履行合同义务,故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前退场,导致合同未能按期履行结束,应当赔偿上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工人工资及应得利润。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一审中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但是上诉人在2014年春节后没有到被上诉人处履行合同是事实,其也没有及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8月26日才通过律师函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约定,每月三十日前支付前月份报酬,事实上,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应得报酬结清,上诉人也将押金收据退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0元,由上诉人湖北富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 审 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郑成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