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代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郭存义与被告柳迎春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存义,柳迎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郭存义,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柳迎春,男,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郭存义与被告柳迎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迎春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因修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因被告一拖再拖,拒绝偿还借款,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柳迎春向原告郭存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柳迎春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率有借据可证实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5000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柳迎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郭存义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