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植峰与杨绍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植峰。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政。上诉人张植峰、上诉人杨绍政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植峰,上诉人杨绍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时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南台村村委会主任。1月25日9时许,原、被告因村务问题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南台村村委会内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大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枕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超声图像显示左肾上极实质回声欠均匀,原告于2月8日自动出院。2月1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头外伤等,2月13日的超声图像显示左肾未见明显异常,原告的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原告于2月27日出院。4月3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原告被伤害案立案侦查,并对原、被告及发生争执时的在场人、原告住院医生进行了调查。12月25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表示不追究被告的刑事及治安责任,由双方协商解决或进行民事诉讼。2014年8月5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881元。另查,原告申请对2013年2月12日再次住院与1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告知原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两次住院之间存在关联性,后原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2013年1月25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关于诉讼主体错误、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的伤情系旧伤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再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损失系2013年1月25日被告的殴打行为所致,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221.01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机构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二次住院与被告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故原审法院仅对原告第一次的住院费用3916.31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第一次的住院时间,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00元。4.护理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及因护理减少收入,但由于原告的病情确需人员护理,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原告治疗的时间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092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的距离远近、就医次数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39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092元,共计6908.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绍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植峰各项损失6908.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60元,由被告承担140元。”判决宣判后,张植峰、杨绍政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植峰的请求为:1、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港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杨绍政赔偿张植峰经济损失23881元(包括医疗费1122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47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争议金额16972.6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绍政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张植峰的血尿、肾挫伤是杨绍政造成的,张植峰的第二次住院是对第一次在神经外科住院未治愈位确诊的伤情,入住泌尿科进行确诊继续治疗,是双方冲突过程中形成的外伤引起的,张植峰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张植峰治疗的伤情与外伤有关,杨绍政没有证据证实张植峰第二次住院及用药与外伤无关,故张植峰的两次住院均为杨绍政造成,相关费用由杨绍政负担。综上,原审对于责任和财产损失的认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上诉人杨绍政答辩不同意张植峰的上诉请求,并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植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植峰负担。主要理由:杨绍政与张植峰发生的冲突仅限于口角和发生推搡,并未对张植峰进行任何击打,所谓的“殴打”的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张植峰住院期间的治疗并非针对伤情,而是恶意胁迫杨绍政就范,进行经济敲诈勒索,且张植峰的医疗费开支与所谓的伤情并不吻合,故要求驳回张植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植峰答辩不同意杨绍政的上诉请求,要求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植峰未提供新证据。上诉人杨绍政提供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中塘镇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对案情处理的情况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分局中塘镇派出所对大港医院医生的询问笔录等复印件,以证实上诉人张植峰的伤情与上诉人杨绍政无关。经本院主持质证,上诉人张植峰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原件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杨绍政对张植峰进行殴打致伤的事实成立,对于张植峰因此受到的损害结果上诉人杨绍政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杨绍政上诉主张双方的冲突仅限于口角和发生推搡,并未对张植峰进行任何击打,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杨绍政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植峰上诉主张其第二次住院所治疗的血尿及肾挫伤系上诉人杨绍政殴打所致,要求上诉人杨绍政赔偿与此相关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植峰的上述请求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张植峰2013年2月12日确诊的左肾挫伤与2013年1月25日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审理期间,就张植峰2013年2月12日的左肾挫伤与2013年1月25日的病情是否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在鉴定部门告知上诉人张植峰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两次住院之间存在关联性后,上诉人张植峰撤回了鉴定申请。而上诉人张植峰提供的本案其他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因果关系成立。其据此要求上诉人杨绍政赔偿与此相关损失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上诉人张植峰负担300元,上诉人杨绍政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包 颖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庞 艺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