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14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自动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同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XX(法援),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2日10时许在本区双屿街道双屿二组团温州鹿城农商银行窃取被害人孙某遗忘于ATM机上的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6000元,系自首,并已全额退赔,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已全额退赔、初犯、偶犯并有悔罪表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其悔罪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控辩双方的量刑情节及建议,均予采纳。另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林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