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虎商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窦桂凤诉被告孔卫东、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桂凤,孔卫东,王秀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462号原告窦桂凤,女,65岁。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孔卫东,男,自然简历不详。被告王秀芸(曾用名王秀云),女,47岁。原告窦桂凤诉被告孔卫东、王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窦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王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卫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窦桂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因盖房子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109,1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二被告亲笔签字为凭。该笔欠款已过期,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09,1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9,1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孔卫东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秀云辩称,自己和孔卫东于2000年左右已经离婚,钱自己也没花着,这笔债务与自己无关。王秀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孔卫东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王秀云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后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日,被告孔卫东、王秀云为原告窦桂凤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孔卫东、王秀云借黑龙江省……窦桂凤人民币109,100元”等内容,并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1.5%计息,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孔卫东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王秀云在“借款人:孔卫东”的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捺印。该笔借款已逾期,本息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09,100元,利率1.5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王秀云在载明有“今有孔卫东、王秀云借黑龙江……窦桂凤人民币109,100元……”的借据上签名捺印,其虽未在自己签名前注明自己为何种身份,但借据内容中已经明确说明王秀云与孔卫东为共同借款人,王秀云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应视为对上述内容的认可。王秀云辩称自己只是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因没有有效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对王秀云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秀云与孔卫东应当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该笔债务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人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继续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孔卫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卫东、王秀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桂凤借款本金109,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09,100元,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