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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保某,刘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保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刘若某,。辩护人张品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某,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保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佳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刘若某及其辩护人张品某、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10时许,在周至县司竹镇中合龙护村,村民刘新某与司保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刘新某儿子即被告人刘若某看到后,便手持木棍将司保某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司保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若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若某与原告人因家中琐事在其院子发生打架,被告人刘若某用棍棒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被打后被送周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骨折、皮肤擦伤等。住院八天花医疗费5573.70元,交通费80元,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5573.70元;住院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八天为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00元;救护车费8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被告人刘若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自己只打了被害人司保某一下,打的不是两下。由于自己的行为致被害人受伤,自己愿意赔偿,但要等自己释放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司保某与被告人刘若某之父在刘若某家门前东边路上因承包土地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在一起,被告人刘若某看到后便手持木棍过来,用木棍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保某,致司保某头皮裂伤、左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等。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人司保某头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左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司保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周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左手无名指末节骨折、皮肤擦伤等。住院八天于同月10日出院,花医疗费5573.70元,交通费80元,鉴定伤情交费500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周至县公安局司竹派出所接报案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中合村村民司保某与同村刘新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新某之子刘若某持棍棒将司保某头部打伤。公安机关受理此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若某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7日,司竹派出所将被告人刘若某传唤到所调查,并于同日以涉嫌伤害罪将刘若某刑拘。4.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赵青某、郭某贤、杜某梅、李某荣、司某正等证言证明了查明的案件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10时许,我与被告人之父刘新某为承包地的事在他家门前路上争执了起来,刘新某在我的胸口砸了一拳,一会儿刘新某儿子(被告人)出来后,手里提了一截棍扑在我的面前,在我的额头打了一棍,他又举棍要打我,我用手挡了一下,第二棍打在我后脑勺上,我被打倒了,刘大杠又在我的身上打了四五棍,我当时满头是血,躺在地上,一会儿昏的不行了就失去了知觉。四、被告人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日上午我在房顶上和工人干活,看到我父亲刘新某和东村的司保某、司立某两人吵架,司保某把我爸摁倒了,我就赶紧下了楼,扑到跟前,质问对方,后回去从家里拿了一根木棍朝司保某的头上打去,司保某避了一下,没有避过,棍子打在他头上,司立某和他媳妇把棍夺了,后来我父亲又把棍夺了过来,在司保某的腿上打了几下,司保某就倒在地上不起来,我与我父亲就回去了。五、鉴定意见(陕)公(周)鉴(法伤)字(20141110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司保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司保某左手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出院结算单、交通费票据、伤情鉴定费票据等。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若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救护车费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人不认可,不予支持。伤情鉴定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若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保某医疗费5573.7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6693.7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司保某要求被告人刘若某赔偿其500元伤情鉴定费及80元救护车费之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凌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