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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正与杨挺、毛水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杨挺,毛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39号原告:周正。委托代理人:周涌泉。被告:杨挺。被告:毛水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袁国辉。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嘉兴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戎。委托代理人:曹平。原告周正诉被告杨挺、毛水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的委托代理人周涌泉,被告杨挺、毛水海,被告太保海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良,被告天安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25分许,在嘉海公路12KM+200M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庆村路段处,被告杨挺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周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毛水海驾驶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周正发生碰撞,造成周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挺、毛水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正无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判令被告杨挺、毛水海赔偿原告损失349531.87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为204243.4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太保海宁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包括金额、适用标准均有异议。被告杨挺、毛水海、天安嘉兴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挺、毛水海的个人信息及驾驶信息。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房产证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房产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待证事实与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居委会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明所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情况不符。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无法证明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与原告的关系。对居委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3、户口簿一份、购房发票一份,户口簿证明房产证上的所有人为原告的儿子,购房发票证明2010年就已经购买了该房屋的事实。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该房产证无法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也不能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中主要业主部分有涂改及添加,无法确认其证明的内容。对户口簿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系农村家庭户的事实。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三份出院记录不予认可,上面没有医院的签章。被告杨挺、毛水海、太保海宁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5、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不予认可,被告也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在庭审前,被告已向法庭申请了重新鉴定。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医疗费发票十二页及相应的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69.77元的事实。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由于原告存在胸椎、腰椎等自身疾病,非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应由原告自负相关费用。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发票经核对为47853.32元,另应扣除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陪客躺椅费,另特需服务费、陪护费不属于医疗费。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7、其他医疗费发票十二页,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购买医疗器具等,共花费1513.6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中的定额发票、日用品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关于医疗器械发票,上面未载明医疗器械的具体名称,也没有医院医嘱予以证实,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外购药品没有医嘱,无法认可。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发票的关联性存有异议。日用品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医疗器械没有相应的处方单。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8、交通费发票及加油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交通费及加油费共5506元的事实。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住院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发票中有部分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包括杭州到绍兴的交通费,还有相应出租车费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及治疗时间不符。汽油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9、餐饮费发票一组共2037.50元,住宿费发票一组共1090元,陪护费发票一组,证明花费了部分护理费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质证后认为,餐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开支,原告应当提供正规的护理费发票,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主张护理费用,已重复计算。原告是在医院住院治疗,如果有家人陪护,医院本身就有提供陪客躺椅,如果真实发生,属于其扩大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予认可。被告天安嘉兴公司质证后认为,餐费与事故没有关联性,在餐费期间原告并没有住院或门诊。护理费开支收款收据没有相应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挺、毛水海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并未居住在其儿子天和家园的房子中,同时也证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是不真实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询问笔录上有原告的亲笔签字及柰印。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杨挺、毛水海、天安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之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及原告之伤由本次事故造成。本次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支付。原告对该鉴定内容有异议。被告杨挺、毛水海、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3,四被告对其中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6,系原告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但其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的发票为护理费发票,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本院亦予以认定。证据5,四被告对其中有关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鉴定报告中有关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四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已就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且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四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故对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有关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发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组证据中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12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1日、2014年11月5日的发票应为原告治疗所支付的必需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四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以此认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1800元。证据9,其中陪护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餐饮费、住宿费等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重新鉴定期间确需有费用支出,包括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等,应属其他鉴定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为800元。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原告本人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1日17时25分许,在嘉海公路12KM+200M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庆村路段处,被告杨挺驾驶浙F×××××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周正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被告毛水海驾驶的浙F×××××号轿车与原告周正发生碰撞,造成周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挺、毛水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正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500000元;浙F×××××号车在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保险金额10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本次鉴定费2040元由原告支付。2015年7月16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支付。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4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49484.82元。原告主张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予以支持,但其已支付11天的护理费1516元应按实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38689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180日。原告在嘉兴住院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在江山市等住院23天(10天+6天+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可确定的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49484.82元;2、护理费5436元[80元/天×(60天-11天)+1516元];3、交通费1800元;4、鉴定费2040元;5、残疾赔偿金34871.40元(19373元/年×15年×12%);6、误工费19079.51元(38689元/365天×180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855元(15元/天×11天+30元/天×23天);以上合计113566.73元。诉讼前,被告杨挺、毛水海各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致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杨挺、毛水海驾驶机动车均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操作不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所驾车辆分别均为机动车的因素,本院酌定杨挺、毛水海民事责任比例各为50%。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挺、毛水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由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3000元。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F×××××号车在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均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各应赔偿原告诉请中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33593.46元(305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10000元,合计43593.46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经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32379.81元,由被告杨挺、毛水海各赔偿其中的50%,即16189.91元(32379.81元×50%)。但浙F×××××号车在被告太保海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故被告杨挺赔偿的部分即16189.91元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太保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浙F×××××号车在被告天安嘉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故被告毛水海赔偿的部分即16189.91元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天安嘉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040元、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7540元不属于商业险和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挺、毛水海赔偿。但被告杨挺、毛水海各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太保海宁公司、天安嘉兴公司各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979.91元(16189.91元-(10000元-2040元/2-7540元/2)]。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13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物质性损失405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物质性损失10979.91元,合计5457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嘉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物质性损失4059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正物质性损失10979.91元,合计5457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4元,由原告周正负担500元,被告杨挺、毛水海各负担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重新鉴定费1800元,其他鉴定费用800元,合计2600元,由周正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嘉兴中心支公司各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丁加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