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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春波与孙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波,孙华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方春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陆钟波,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伟。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原告方春波为与被告孙华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波的委托代理人陆钟波,被告孙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波起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45分许,被告孙华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横筋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横筋线范市方家河头公交站旁时,与同方向行走的原告方春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孙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0日,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浙大司鉴中心[2015]精鉴字第5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3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而被告至今未全额赔偿其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0.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12元、残疾赔偿金97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4.80元、鉴定费4030.20元、交通住宿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2040元,总计22228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为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3444.28元、900元、5000元计算,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双方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本院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孙华伟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于双方在费用金额上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及慈溪市亿利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40元,误工费应为5340*6=”32”04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亿利达公司关于工资分两次发放的证明与工资单及财务制度不相吻合,根据原告工资单,其发生事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907.38元,误工费应为3907.38*6=””23444.28元;因原告对账单对其每月的工资都有明确具体的标注,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信,认定误工费为23444.28元。(二)关于交通住宿费,以确有必要和实际发生为标准,结合就医次数、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住宿费共计为1400元。(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伤造成九级伤残,伤情严重,且留下了精神障碍,对本人及家庭成员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25693.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付原告1200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结合被告孙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225693.7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13693.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春波213693.78元;二、驳回原告方春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979元,减半收取2489.50元,由原告方春波负担25元,由被告孙华伟负担24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