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某甲等与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王某甲,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539号原告邹某甲。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邹某甲,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代表人邹某乙,系该组组长。原告邹某甲、王某甲诉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代表人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王某甲诉称:原告邹某甲土生土长在被告组,并在30年责任制时分配了田土,虽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与王某乙进行了结婚登记,但原告大部分时间一直居住在本村本组,并且户口一直在本组没有迁出,而原告王某甲基于在本组出生,其户口随母也一直落在本组。2014年6月20日,宁乡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组征地,后被告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9709元。二原告因被告组以原告邹某甲出嫁为由未分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费194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辩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系由本组村民开会讨论制定,对出嫁女及随母落户该组的小孩未作安排,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因出生落户宁乡县城郊乡某村先锋组(现更名为某社区邹家组),原告王某甲于2012年7月18日出生后亦随母落户在该组。1996年,根据国家承包地30年不变的相关政策,原告邹某甲家庭以其父亲邹有才为户主在被告组上承包了耕地2.32亩经营。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村村民王某乙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告未在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村分得责任田地和征地补偿费。2014年6月20日,因建设需要,被告组被征地15.662亩,取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776785元,2015年元月18日,被告组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被告组上村民每人分得9709元。由于部分组民持反对意见,被告组出嫁女及随母落户之子均未能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二原告遂起诉要求按照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分得该笔征地补偿款,遂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二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及明细表、原告结婚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宁乡县枫木桥乡洪桥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甲出生并落户于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并由其父亲以户主名义承包了被告组责任田,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未迁出,亦未在夫家分得田土及享受相关待遇,其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的资格未丧失,与本组其他组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亦应同等分得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原告王某甲出生后随母落户在被告组,根据我国相关户籍制度的规定,新生儿可以随父母任意一方落户生活,现王某甲随母落户被告组,取得了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应平等享受组民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709元;二、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970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元,减半收取143元,由被告宁乡县城郊乡某社区邹家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童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