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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01年10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0月11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判决刑期执行到2010年5月15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5]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5时许,购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广州市越秀区观绿路27号公用电话亭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广州市荔湾区长寿东路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地点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乙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归案,当场在购毒人员陈某乙身上查获1包毒品(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陈某甲身上缴获1包毒品(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及1台手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