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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翠萍与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萍,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53号原告胡翠萍,女,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桐前路南塘桥堍。法定代表人符家宝。原告胡翠萍诉被告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盛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萍诉称:她与信盛公司有业务关系,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7月,她一直为信盛公司提供修理电机设备服务。现信盛公司结欠她修理费24674元,该款经她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信盛公司立即支付修理费246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信盛公司承担。被告信盛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胡翠萍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为信盛公司修理电机、变频器,修理费共计为24674元。期间,信盛公司向胡翠萍支付了修理费4000元,因余款20674元未付,胡翠萍遂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送货单60张和胡翠萍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翠萍为信盛公司修理电机、变频器后,信盛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修理费用。胡翠萍提供的送货单存根及当庭陈述证明了其为信盛公司修理电机设备的费用为24674元,扣除胡翠萍自认的信盛公司已支付的4000元修理费,信盛公司对剩余20674元修理费用应负给付之责。信盛公司未能提供支付该修理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信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翠萍修理费20674元。二、驳回胡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胡翠萍已预交),由胡翠萍负担34元,由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负担176元,江阴市信盛印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176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胡翠萍。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 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尹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