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监视居住。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某某伙同魏某某(另行处理)共谋盗窃后,携带撬棍等工具,驾驶被告人陆某某实际所有的川CD27**大运牌150型红色摩托车从荣县城区窜至荣县古文镇伺机作案,当二人驾车行至荣县古文镇村民李某某家旁边公路时,趁李某某家人熟睡之机,采取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其堂屋内堆放的六袋油菜籽盗走。被告人陆某某和魏某某盗窃得手后驾车返回荣县途中,被失主李某某的儿子黄某甲、黄某乙挡获,大部分油菜籽被追回,少量油菜籽系被告人陆某某在搬运途中掉落。经称量,被追回的油菜籽461.7斤。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陆某某赔偿了失主李某某2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自贡市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乐德工商所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甲、黄某乙、丁某某、龚某某、曹某甲、曹某乙等人的证言、失主李某某的陈述以及现勘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扣押的川CD27**大运牌150型红色摩托车一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魏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