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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马祥谋与郭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马祥谋,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黄承志,兴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大伟,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住所地兴国县潋江镇城西街86号。代表人王显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祥谋诉被告郭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祥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承志,被告郭大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剑,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郭大伟驾驶无牌“斯柯达”小型轿车由五福广场方向沿兴国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兴国“中城模范城”门口时,恰遇原告马祥谋及其朋友刘某由“金福花园”门口方向走过街设施横过道路往“中城模范城”方向步行,由于被告郭大伟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察明道路前方路面动态,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发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第2014第738号)认定被告郭大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共计59天,期间住院医疗费42569.54元已由被告郭大伟支付。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马祥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05天。据查,被告郭大伟于2014年11月2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为其在此事故中所驾驶的“斯柯达”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保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郭大伟只承担了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医疗费,而此事故,对原告自身及其家庭在经济和精神方面都造成了很大的压力。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郭大伟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6827.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3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赡养、抚养人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本次事故由郭大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过程、原告住院59天。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6、兴国兴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马祥谋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评定为105天。7、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兴国县绿春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是每日150元,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为每日120元。8、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被告郭大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还垫付了其他相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我的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郭大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郭大伟是合法驾驶。2、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3、住院费发票1份,门诊发票1份,费用清单汇总表1份,证明郭大伟垫付原告住院费32570元,门诊费16元。4、收据1张,证明郭大伟垫付了原告术后治疗费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郭大伟需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以证明郭大伟是合法驾驶,郭大伟还需提供车辆的保险单,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计算书列表1份,证明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万元。2、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一、2014年12月3日晚上,被告郭大伟驾驶无牌“斯柯达”小型轿车由五福广场方向沿兴国往“火车站”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驶至兴国“中城模范城”门口时,恰遇原告马祥谋与案外人刘某由“金福花园”门口方向走过街设施横过道路往“中城模范城”方向步行,由于被告郭大伟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察明道路前方路面动态,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双方接触,造成原告及刘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0日,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4]第7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大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第五腰椎横突骨折;3、左侧外踝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2015年1月3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9天,出院医嘱为术后3月拄拐行走,术后3月返院复查,术后1年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2586元,其中被告郭大伟垫付3258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此外,被告郭大伟还另行支付原告1850元。三、2015年5月4日,受原告的委托,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104号《对马祥谋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1、马祥谋左下肢损伤致左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500元;3、马详谋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40日(含后期治疗的误工损失日);4、马祥谋的护理期评定为105天,营养期评定为105天(含后期治疗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5年6月8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4日,受法院委托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活检字第5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均含后期治疗的误工和护理期)。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400元。四、被告郭大伟驾驶的“斯柯达”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被告郭大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郭大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被告郭大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42586元+8500元=51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0元/天,50元/天×59天=2950元;3、营养费:标准确认为30元/天,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确认为105天,30元/天×105天=3150元;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其提供的兴国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误工费的标准确认为100元/天,根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确认为180天,100元/天×180天=18000元;5、护理费:同误工费标准一样,确认为100元/天,根据两份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确认为105天,100元/天×105天=10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确认为十级,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儿子马富城(1997年4月9日出生)、父亲马贻钱(1928年4月16日出生)、母亲吕水秀(1937年5月2日出生)需要抚养,原告父母共生育十个子女,7548元/年×1年×10%÷2+7548元/年×(5年+5年)×10%÷10=1132.2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祥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286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47186元;三、被告郭大伟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四、原告返还被告郭大伟垫付的34436元(32586元+18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国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抵扣;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给付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大伟承担。重新鉴定费1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丽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