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立强、聂学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强,聂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立强,小名小强、老臭,无业。2003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0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4天)。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从邢台监狱解回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聂学明,小名小刚,无业。2010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2012年9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8日因吸毒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时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同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隋瑞岭、王玉江,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2月22日14时至15时许,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刘某甲(另案处理)在邢台市桥西区燕云台小区17-3-401李某甲家地下室内,盗走3箱茅台酒、2箱国窖1573酒、7箱五粮液、5箱水井坊、2箱仰韶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立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2月22日燕云台小区监控录像上的三个人,其中一人是其,长头发、搬箱子的是小刚(大名聂学明),其不认识那个搬着两个箱子的人,他与聂学明比较熟。聂学明开过一辆黑色老款轿车。(2)被告人聂学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是通过张立强认识的临城“小刘儿”。其去过燕云台,是去找其表哥和朋友。2014年9月20日中午,郝佳和其开车到了石家庄市发源小区,郝佳让其在楼道口等他,过了一会儿郝佳搬了一箱酒让其放到车里,其搬着酒走时被保安拦住,郝佳跑了,其被警察抓了。(3)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初的一个白天,立强(又名小强)开一辆黑色老款尼桑轿车带着小刚和其到邢台市桥西区金海港附近的一个大门朝南开的新小区(这个小区有个大门在团结路上),找了车位停车之后,其三人通过电梯来到地下室,他们打开了一个地下室,然后三人一起从地下室往立强开来的车上搬,其记不清楚搬的什么酒,也记不清搬了多少了。后来三人开车离开该小区,事后其听他们说已经把酒处理了,也给了其一些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楚了。有时候立强和小刚喊其“刘儿”或者“小刘儿”。(4)被害人李某甲陈述,其家住在燕云台小区17号楼,2013年2月18日(正月初九)下午其去过地下室,当时地下室完好,其家的地下室是22号,地下室是普通的灰色铁皮防盗门。23日下午,燕云台物业通知其地下室的屋门坏了,有被打开的迹象,其赶到地下室才发现地下室防盗门的锁眼被钻坏了,里面放的名贵白酒丢失了。经清点被盗的都是2013年春节前购买的新酒:茅台酒三箱,其中两箱是六瓶装飞天53°,一箱是十二瓶装飞天。两箱国窖1573的52°酒(每箱六瓶)。七箱五粮液52°酒(每箱六瓶)。五箱水井坊酒(每箱六瓶)。两箱人和46°仰韶酒。其家在北京开公司,因其丈夫好喝酒,每年春节前都有子公司的人送酒。这三箱茅台酒都是其子公司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郑某送的,两箱六瓶装的是2013年春节前送到其家的,那箱十二瓶装的茅台酒是2013年春节前其和郑某一起在北京山姆店购买的。两箱国窖1573的52°酒是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王某甲在2013年春节前送到其家的。七箱五粮液52°酒其中五箱是其2013年春节前在北京亦庄开发区一烟酒门市购买的,当时未要票据。另两箱是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董某在2013年春节前送到其家的。五箱水井坊酒其中三箱是其2013年春节前在北京亦庄开发区一烟酒门市购买的,当时未要票据。另两箱是2013年春节前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董某送的。两箱仰韶酒是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宋某送的。这都是我家应酬喝的酒,自己买的是真酒,别人送的也是真酒。(5)证人董某证言,李某甲的丈夫是北京保吉安有限公司的总裁成员之一,其所在的河北双泰牧业有限公司是北京保吉安有限公司的子公司。2013年春节前其送到李某甲家两箱52度五粮液(每箱六瓶)、两箱52度水井坊(每箱六瓶),直接放到她家的地下室了。其是从巨鹿县永盛烟酒门市买的,没要票据。(6)证人郑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李某甲两箱六瓶装的茅台酒、一箱十二瓶装的茅台酒。(7)证人王某甲证言,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李某甲两箱六瓶装的国窖1573酒。(8)证人宋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其送给李某甲两箱六瓶装的仰韶酒。(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茅台酒三箱(其中两箱六瓶装飞天53°,一箱十二瓶装飞天)、两箱国窖1573的52°酒(每箱六瓶)、七箱五粮液52°酒(每箱六瓶)、五箱水井坊酒(每箱六瓶)、两箱人和46°仰韶酒合计价值103800元。(10)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对张立强、聂学明的辨认情况。(11)视听资料:光盘一张,2013年2月22日燕云台小区监控录像的视频。(12)辨认录像说明,证实王某乙(系被告人张立强之妻)辨认出2013年2月22日燕云台小区1单元电梯内监控录像视频中三名男子中有其丈夫张立强。(13)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李某甲地下室被盗窃案监控录像观看说明、证明材料,对燕云台小区监控录像的调取及观看情况的说明。(1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甲于2013年2月23日17时45分向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侦大队一中队报案的情况。(15)抓获证明、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聂学明的抓获情况。(16)(2010)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3)邢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4)邢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曾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7)邢台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张立强解回重新侦查起诉的公函,证实将被告人张立强从邢台监狱解回的情况。(18)邢西公(治)决字(2012)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聂学明因吸毒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执行的情况。二、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立强、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沙河市交警队家属院李某乙家地下室内,盗走3箱国窖1573白酒(每箱6瓶)、1箱汾酒(每箱6瓶)、2瓶泸州老窖酒、2瓶国窖1573白酒、2瓶剑南春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6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立强开着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带着其到了沙河市汇通小区附近的一个小区,在一栋楼房的一个中间单元口,由其放风,立强进去撬门,几分钟后立强喊其过去,第一趟时其搬了两件白酒出来,后来又去了一趟,每人搬了几箱白酒出来。其记得有两箱国窖1573、两瓶剑南春白酒、三四瓶汾酒、一件海之蓝白酒,还有一件是茅台镇出的不很出名的酒,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都是白酒。当天下午在邢台钢铁南路七里河大桥处,立强就电话联系了一个男子开着黑色轿车过来,把酒卖了。国窖酒按每件一千六七百元卖的,剑南春按每瓶两百元卖的,海之蓝按每件三四百元卖的,汾酒记不清楚是按什么价卖的了,茅台镇出的酒不值钱,记不清是便宜处理了还是自己拉回去了,总共卖了有4000元左右,立强给了其1500元左右。立强有一个开锁工具,一个六七公分长的铁棍,前面是三棱或四棱尖头,还有一个十来公分长的套管,铁棍可以插到套管中间呈丁字状,用尖头插到门锁眼,一扭就可打开铁门。其被抓时所开的黑色中华轿车是其妻子的,该车后备箱里有泥坑、剑南春、茅台等白酒都在一个纸箱子里,这都是别人送的。那个大红盒装的大瓶白酒是邓某放在其车上的。(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3年9月16日下午4时左右,其丈夫发现地下室门锁锁芯被撬过,地下室里存放的酒被盗了,被盗的有:三箱2007年的52度国窖1573酒,每箱六瓶,是两年前购买的,每瓶900元;两瓶今年购买的52度国窖1573酒,每瓶1200元;两瓶去年购买的52度剑南春白酒,每瓶480元;还有一箱20年份52度的汾酒,每箱六瓶;两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此外地下室里还存放有其他白酒,是否还有别的白酒被盗其不能确定。其家的地下室位于南楼中单元地下室2号,进入地下室南侧第二个房间,小区的南北大门有监控。(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4)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国窖1573(2007年版)18瓶、52度国窖1573酒2瓶、浓香型52度剑南春酒2瓶、52度汾酒(20年份)6瓶、52度泸州老窖特曲2瓶,合计24460元。(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甲对张立强的辨认情况。(6)证人赵某甲证言,其和小刘从足疗店出来时,被一起带到公安局的。公安人员给其看的2013年9月16日11时43分的视频资料中的两个男子分别是小刘和立强。小刘和立强都是其在去年通过朋友认识的。视频中小刘的衣着与其手机中小刘的照片衣着一致,其提供手机中小刘照片两张。(7)辨认笔录,赵某甲辨认出照片中编号为3的男子(刘某甲)就是其说的小刘。(8)证人邓某证言,临城人刘某甲是其公司的临时工,他有一辆华晨轿车。在刘某甲被抓的当天早上其把一个大红盒包装的一坛八斤装的白酒放在了刘某甲的汽车后备箱里,让他帮其送回家。(9)视频资料:光盘一张,2013年9月16日沙河交通队家属院监控录像的视频。(10)公安办案单位出具的李某乙地下室被盗监控录像说明,对沙河交通队家属院监控录像情况的说明。(11)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刘某甲的退赔款2.446万元,对刘某甲表示谅解。(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17时40分向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报案的情况。(13)(2014)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决定释放通知书,证实刘某甲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三、2013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张立强、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沙河市阳光新城小区C座1单元赵某乙家地下室内,盗走4箱五粮液酒(每箱6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9月份时立强开着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带着其到了沙河市的一个小区,从小区地下室小房内偷了有五六件白酒,其中有成件的五粮液酒,其他白酒的具体情况其记不清楚了。当天在邢台钢铁大桥附近,立强联系的买酒人过来的,他用小灯照了照五粮液酒说是假酒。最后其分得了2000元左右,立强得了5000元左右。(2)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甲对沙河市阳光新城小区C座1单元楼口赵某乙家地下室的辨认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4)被害人赵某乙陈述,2013年9月12日上午其从二十冶的房子把四箱五粮液白酒搬到了沙河阳光新城小区C座1单元902室的地下室。9月20日时其父亲发现地下室的门锁打不开了。10月15日上午其打开地下室发现里面的四箱52度浓香型五粮液白酒没有了。(5)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浓香型52度五粮液24瓶,共计16800元。(6)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刘某甲的退赔款1.68万元,对刘某甲表示谅解。(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赵某乙于2013年10月15日向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报案的情况。四、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立强、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沙河市移动公司家属院3栋1单元张某家地下室内,盗走6箱剑南春白酒(每箱6瓶)、3箱拉菲红酒(每箱2瓶)、2箱白酒。经鉴定,6箱剑南春白酒价值1680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8月份时立强开着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带着其到了沙河市北道口红绿灯西边(地道桥东边)路南的一个小区,立强到地下室撬锁,其在单元门口放风,其听到立强的咳嗽声之后就下到了地下室,立强让其把放在门边的两箱剑南春白酒搬走,其把酒搬到车上,是否还有其他物品其记不清了。开车走到邢台钢铁大桥附近时,立强电话联系的买酒人,好像一共卖了2000元左右,其分得了800元左右。(2)被害人张某陈述,两年前其买了十箱52度剑南春白酒放在地下室,其买的其他白酒和红酒也放在这里。两年来其喝了四箱剑南春酒,剩余的还都在地下室放着。半个月前其去地下室时,酒还在原地放着。今天上午十点左右,其到地下室时发现门是虚掩着的,其进去后发现剑南春白酒、拉菲红酒以及其他的一些白酒都不见了,于是其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盗52度剑南春酒是白色透明的瓶身,红色瓶盖;拉菲红酒是深蓝色瓶身,瓶高35公分,每箱2瓶;其他白酒其记不清楚了。(3)证人武某(系被害人之妻)证言,2011年底时其家买了十箱浓香型52度剑南春白酒,地下室放了六箱,搬到楼上四箱,平时喝的都是楼上放的酒,现在其家楼上还有与被盗剑南春白酒一起买的剑南春白酒。拉菲红酒是2011年购买的,但其记不清是什么系列了,每箱2瓶。其他的两箱白酒其记不清是什么牌子了。(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5)手印鉴定书(公安侦查卷宗四P123-131),鉴定意见:现场豆浆机纸箱上的手印是刘某甲右手食指所留。(6)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甲对沙河市北道口移动公司家属院小区3栋1单元楼口张某家地下室的辨认情况。(7)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浓香型52度剑南春36瓶,共计14400元。(8)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通知书,证实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拉菲红酒的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情况。(9)被盗剑南春酒照片,证实被盗剑南春酒情况。(10)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刘某甲的退赔款1.44万元,对刘某甲表示谅解。(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于2013年8月3日向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报案的情况。五、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张立强、刘某甲(另案处理)在沙河市汇通小区509栋楼1单元靳某乙家地下室内,盗走5瓶五粮液酒、8瓶茅台酒,经鉴定,3瓶浓香型52度五粮液酒价值2100元。被盗2瓶茅台酒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8月份时立强开着一辆黑色中华轿车带着其到了沙河市汇通小区,立强到地下室撬锁,其在单元门口放风,几分钟后其听到立强喊其下来,其和立强从地下室提了两三袋的白酒,其中一袋是五粮液酒。后来立强电话联系的买酒人,买家看后说这两瓶五粮液是假的,因为价格低所以就没有卖,都拿回去了。其拿回去一个木制箱子,箱子里放了两瓶茅台酒,其放在家中地下室里了,其他的酒都放在立强车上了。(2)被害人靳某乙陈述,2013年8月3日其父亲靳某甲发现地下室的门锁被撬坏了,其和父母亲经检查发现放在木柜里的五粮液和茅台酒被盗了,这酒都是其父亲在十多年前购买的,都是单个红色的包装盒子包装的。7月30日下午其弟弟去地下室时,地下室还没事,此后直到8月3日其家没人到过地下室。(3)证人靳某甲(系被害人之父)证言,其家被盗的五瓶五粮液酒,其中两瓶是2011年其侄子结婚时定制的52度酒,酒瓶上刻着结婚纪念字样。另三瓶是1995年左右购买的52度五粮液酒。被盗的八瓶茅台酒,其中两瓶是2002年购买的红色皮箱装;四瓶是2007年购买的52度茅台酒,包装盒及瓶上写着钓鱼台国宴专用字样。另外两瓶52度茅台酒是1995年购买的白色瓷瓶装。(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及现场提取指纹的情况。(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对刘某甲家地下室进行搜查,并扣押一个红色密码箱,内装两瓶53度茅台酒。(6)辨认笔录及照片,靳某甲对红色密码箱包装的茅台酒的辨认情况,该红色密码箱包装的茅台酒扣押自刘某甲家地下室。(7)价格鉴定书,鉴定价值:浓香型52度五粮液3瓶,共计2100元。(8)不予受理价格鉴定委托通知书,证实沙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红色皮箱装茅台酒2瓶、钓鱼台国宴专用52度茅台酒4瓶、白色瓷瓶52度茅台酒2瓶、五粮液52度特供专用酒2瓶的价格鉴定委托不予受理的情况。(9)被盗五粮液52度特供专用酒照片,证实被盗五粮液52度特供专用酒情况。(10)领取证明,证实靳某甲领取红色贵州茅台酒一箱(内装两瓶)。(11)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收到刘某甲的退赔款1万元,对刘某甲表示谅解。(1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靳某乙于2013年8月4日向沙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市区中队报案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立强辩称,指控的这些事其均不知道。被告人聂学明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聂学明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1、关于被盗白酒的数量,被害人报案时的陈述与后来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与同案犯刘某甲所供述的数量也不一致。2、关于被盗白酒无论是被害人自行购买的,还是别人送的,均无发票,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如何证实该白酒确实存在。3、价格鉴定结论书是在无实物的情况下,假设均为真品的条件下作出的,这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2月22日下午,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刘某甲(在逃)在邢台市桥西区燕云台小区17号楼李某甲家地下室内,盗走3箱茅台酒、2箱国窖1573酒、7箱五粮液、5箱水井坊、2箱仰韶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03800元。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二、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立强、刘某甲(已判决)在沙河市交警队家属院李某乙家地下室内,盗走3箱国窖1573白酒(每箱6瓶)、1箱汾酒(每箱6瓶)、2瓶泸州老窖酒、2瓶国窖1573白酒、2瓶剑南春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4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2446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事实进行陈述,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发生;小区监控录像、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及辨认、证人王某乙的辨认,证实了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与人合伙在燕云台小区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害人李某乙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事实进行陈述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实了被盗事实的发生;小区监控录像、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及辨认、证人赵某甲的辨认,证实了被告人张立强与人合伙在沙河市交警大队家属院共同实施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立强、聂学明虽对公诉机关的所有指控均提出异议,但第一、二起指控有同案犯刘某甲供述及小区监控录像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该盗窃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而对于第三、四、五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仅有刘某甲指认,且沙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也仅依据刘某甲供述,因而不能证明被告人张立强参与了该三起盗窃,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四、五起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聂学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立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聂学明的辩护人虽对被盗白酒的数量及真伪提出异议,但小区监控录像、同案犯刘某甲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董某等证言,证实了被盗的物品及数量;而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盗物品并非真品,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二、被告人聂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三、对1038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风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延敏代理审判员 吕振峰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灿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