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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6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昱,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许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海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怡昕,女,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李昱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李昱在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部门飞行岗位上工作,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法定的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为止。2015年2月16日,李昱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了该快递件。2015年3月23日,李昱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安保评价,为李昱办理人事档案、社保档案、身体健康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的移交手续。2015年4月17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2、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李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3、驳回李昱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昱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查询单、仲裁裁决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李昱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签收,至2015年3月20日,李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已满30日,故至2015年3月2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未收到辞职申请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而,李昱要求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航空人员的身体健康档案、飞行技术档案、安保评价证明最主要的作用是保证民航各级行政管理机关管理飞行员,控制飞行准入制度和资质管理的手段,其实质是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二、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昱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三、驳回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昱作为一名飞行员,其档案关系不仅包含劳动人事、还包含飞行执照、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关系等专业技术档案及身体健康档案,这些档案与李昱的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请求二审改判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将李昱的技术档案及身体健康档案退还李昱,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以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被上诉人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不认可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昱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人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行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保管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可见,飞行人员的飞行技术档案、身体健康档案的移交,属于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对飞行人员资质、流动等进行管控的行业内部管理范畴,并非《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因而本院对李昱要求由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其移交飞行技术档案及健康档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李昱要求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抗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该观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不符,且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李昱与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昱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二、撤销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李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四、驳回李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杜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