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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方田与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方田,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高方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桂萍,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光军,主任。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方田与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方田及利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方田诉称,原告于1983年2月受聘于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后改称为利津街道教育办公室)担任木工。1994年3月,时任教委主任高明山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鉴于原告为学校所作贡献,教委承诺,在原告未提申请、未犯严重错误情况下不得辞退,并妥善解决原告的养老问题,到退休年龄按月发放生活保证(障)金,原告同意,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但1999年10月,在原告未申请亦未犯错误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辞退,导致原告老无所养。利津镇教委系被告的派出机构。原告被辞退时已经55岁,符合教职工内退规定,但被告仅自2007年给原告每月发放300元生活费。随着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难以为继。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增加生活保障金至每月1980元,以后按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补足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利津县利津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自1983年受聘于原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按当时政策属于事业单位计划外临时人员,1999年10月根据省市县政府关于清理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规定,对原告予以辞退,并按当时的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至此,双方用工关系已经终止,该事实也经利津县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自1983年2月份开始,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原教育组)招用高方田为其干木工活,按件支付劳务费。约从1990年开始按民办教师待遇给高方田支付工资。1994年3月,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为高方田出具了一份证明:一、不在本人提出申请或犯有严重错误情况下不得辞退。二、工资待遇根据贡献大小随教师调级而提高。三、解决好住房、子女入学要同教师一视同仁。四、妥善解决老有所养问题,到退休年龄,要解决好一定比例的生活保证金,按月发放。该证明的落款处加盖了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公章,并有证明人高明山的签名。1999年10月28日,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辞退了高方田,按每年150元的标准发给高方田经济补偿金2550元(按17年计算)。1999年12月,高方田申请仲裁,仲裁委以高方田是临时工,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对象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高方田诉至本院,要求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赔偿因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给其造成的损失,即为其补办退休手续或者按规定定期定额发放失业救济金。本院于2000年8月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之后,高方田上诉,2000年11月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该劳动关系不符合国家的劳动用工政策,是非法的。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高方田,故高方田有权向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主张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劳动关系的非法性,高方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高方田曾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认为,高方田是临时工,未经过主管部门批准,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性质与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截然不同,不能享受单位交纳养老金和退休待遇,因此驳回了高方田的申诉。2002年4月4日,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变更为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2006年4月11日,高方田又申请仲裁,要求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执行承诺,给其按月发放生活保障金。仲裁委以高方田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4月25日,高方田诉至本院。2006年8月4日,本院以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不属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向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主张生活保证金,属起诉主体错误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高方田的起诉。后原告上诉,2006年10月3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7年1月25日,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与高方田签订了困难户生活补助发放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1月份起,每月发给高方田困难户生活补助300元,直至其病逝,补助费用由乡镇财政负担。被告以后按月向原告发放该笔生活补助300元至2015年7月份。2015年6月8日,高方田再次申请仲裁,同月9日,仲裁委以高方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其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高方田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利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困难户生活补助发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2000)利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2006)利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东中民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2006)东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可以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和原告之间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委员会变更为利津县利津镇教育办公室后,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即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双方的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至今,该协议关于被告支付原告困难生活补助的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事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不同意变更双方约定的困难生活补助数额,故双方依法应当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增加生活保障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方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方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钟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