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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彭某甲、彭承等与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承,彭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彭承(系彭某甲父亲),男,汉族,1963年10月13日出生,住所地同上。原告彭承。被告彭某乙。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云,北京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彭承与被告彭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承,被告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大庆、姚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父母彭惠周、王文英均已去世,父母遗留下坐落于廊坊师范学院东区8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彭某乙居住,王文英生前留有遗嘱,将王文英在该房屋享有的财产权赠与原告彭承之子彭某甲,因被告彭某乙与二原告就分割该房屋所有权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彭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所涉房屋,且被告方要求多分,因为被告对其母亲尽到的赡养义务多些。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承、被告彭某乙的母亲(王文英)与父亲(彭惠周)的房产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50号3-1-102,该房屋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2004年10月11日彭惠周去世后,该房屋由王文英和被告彭某乙居住。2014年4月28日,王文英立有遗嘱,并到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做了遗嘱公证,该遗嘱内容为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50号3-1-102的房屋属于王文英的部分(一半房产及应从丈夫彭惠周处继承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孙子彭某甲一个人所有。庭审中,被告认为该遗嘱是代书遗嘱,并且内容属于遗赠行为,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并对遗嘱的公证程序提出异议,认为王文英做遗嘱公证之前提交的用以证明意识清楚,精神正常,智能良好的诊断证明书日期有涂改,认为诊断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而不是涂改后的2014年4月28日。经过本院依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后,确认诊断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被告认为诊断书的有效期为三天,28号已过期,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王文英公证遗嘱时意识清醒,精神正常。对此该遗嘱的见证律师王芸出庭证明王文英在2014年4月28日到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设立遗嘱时神志清醒,遗嘱内容是王文英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出示另一见证律师孙大伟的证词,其证词也证明王文英在设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此外,庭审中,播放王文英在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公证遗嘱的视频,王文英语言表达清晰,行为举止正常,应当认为其意识清楚,精神正常,智能良好。上述事实有见证委托书,遗嘱,律师见证笔录,诊断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文英设立遗嘱处分其房产份额,但财产受益人彭某甲不是法定继承人其中之一,所以该行为属于遗赠。虽然遗嘱公证程序有瑕疵,但是王文英的处分该房产自有份额的时候意识清楚,精神正常,意思表示应当是真实的,目的就是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给孙子彭某甲。所以王文英于2014年4月28日经过公证的遗嘱(遗赠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在彭惠周去世后,妻子王文英对该处房产通过自有和继承所拥有的份额为三分之二,大儿子彭承和二儿子彭某乙各自拥有六分之一份额,王文英将属于自己的三分之二部分给孙子彭某甲,彭某甲依王文英的遗赠行为取得所有权。另外,原告彭承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600000元。因该争议标的为不动产,不宜分割,被告彭某乙在继承时取得了较小的标的份额,价值为100000元。并且王文英生前一直跟随被告彭某乙居住,被告彭某乙对王文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适当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50号3-1-102的房屋由原告彭某甲、彭承共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彭某甲、彭承给付被告彭某乙150000元。诉讼费4400元由原告彭某甲、彭承承担3600元,被告彭某乙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瑞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