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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速成电器有限公司与上海钜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速成电器有限公司,上海钜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黄培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扬中市速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西来桥镇复兴村。法定代表人常玉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涛,扬中市西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钜伸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鹤泽路1号3幢2层A区229室。法定代表人杨生得,执行董事。被告黄培华。委托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中市速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速成公司)与被告上海钜伸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钜伸公司)和被告黄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培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黄培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玉成及委托代理人罗涛和被告黄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速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系生意上的合作伙伴,截止2015年4月,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结欠原告货款681812.70元,9月24日,退给原告货物价款为66851.20元,实欠614961.50元,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曾承诺每月偿还100000元,但均未履行,又因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系被告黄培华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14961.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黄培华的个人信息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钜伸公司订立的关于回拢资金协议书一份,2014年4月20日的对账单一份,2014年9月24日双方的交接清单一份;证明双方曾约定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每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截至2014年4月20日,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结欠原告贷款681812.70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上海钜伸公司退货66851.2元。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培华辩称,对于被告上海钜伸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往来,其并不知情,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由杨生涛控制并实际经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被告黄培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海钜伸公司系杨生涛利用黄培华的名义设立,证据2中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是由被告黄培华为出资人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12日,双方订立《关于回拢资金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乙方(上海钜伸公司)累计欠甲方(原告)697870元,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100000元,直至付清为止,如连续逾期三次以上,甲方可直接向扬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上海钜伸公司发出对账单,认为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欠其往来款681812.70元,被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以确定;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钜伸公司订立交接清单一份,由被告退给原告材料计66851.2元,余款原告索要无着,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上海钜伸公司欠原告618182.7元,有其提供的对账单和交接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作为自然人被告黄培华独资的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培华陈述该公司实际由杨生得控制并经营,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人出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钜伸公司结欠原告扬中速成公司买卖合同价款614961.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培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被告上海钜伸材料有限公司、黄培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刘美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