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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岳孝弦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33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云刑初字第12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岳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岳某某与“大双”(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罗家坡69号6楼被害人李某某住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家中的苹果牌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岳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罪行。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岳某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期间上诉人岳某某未提交新证据,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判决未提出抗诉。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复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岳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综合其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岳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杨 坤代理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