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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龙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搭载施某、计某、刘某三人从浙江省永康市出发去福建省武夷山旅游。当日3时2分许,车辆行驶至浙江省龙泉市丽浦线126KM+760M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无号牌“鼎超强”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赵某在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主动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6月1日,龙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叶某符合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2015年6月17日,龙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叶某无责任。2015年5月2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赔偿300000元,已履行到位,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公开笔录、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委托书、归案经过;证人施某、计某、刘某、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赵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赵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永康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