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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执指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中执指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被执行人:易某某,男,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关于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某某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已由我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宜中执字第113号。鉴于该案的实际执行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我院执行的景德镇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樟树市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易军华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指定由袁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袁州区人民法院自收到此裁定书后,十日内到我院领取全部案卷材料,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政审判员  史鲁闽审判员  包继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易 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