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会兵与牛良霞、牛丽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兵,牛良霞,牛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523号原告陈会兵,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山西省襄垣县人。被告牛良霞,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被告牛丽飞,女,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系壶关县人。原告陈会兵与被告牛良霞、牛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良霞和牛丽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主动将壶关县光华药业有限公司的手续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同时还同意将位于树掌镇森掌村厂房70间作为抵押,承诺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18个月)。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90000元借款。被告牛良霞、牛丽飞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和被告牛良霞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甲方)为帮助被告(乙方)度过难关,于2013年6月23日借给被告现金90000元,被告主动将光华药业手续(工商、税务、机构代码证)及厂址(树掌镇森掌村厂房70间)押在原告手中,还款期限最长不能超过两年(18个月)。当天,被告牛良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陈会兵现金90000元,借款人牛良霞,2013年6月23日”。另查明:牛良霞是壶关县光华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一份及牛良霞、牛丽飞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支。3、壶关县光华药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陈会兵和被告牛良霞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陈会兵依据该协议已为被告牛良霞提供了90000元的借款,被告牛良霞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9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牛丽飞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牛丽飞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良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会兵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良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牛良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赵碧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