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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滦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建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滦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任建立,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田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李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原告任建立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移动双滦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移动滦平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立、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建立诉称,2006年4月26日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与我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我位于双滦区陈栅子乡陈栅子村的房屋,租期为五年,自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止。2007年,根据河北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滦平县陈栅子乡归承德市双滦区管辖。同年8月1日,第三人将租赁我的房屋转交给被告,由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期满,被告未将相关的通信线路拆除,致使房屋屋顶严重漏水,墙面不同程度损坏,严重影响原告及他人的人身安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起诉要求:1、被告拆除路线,停止侵害;2、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我损失24951.00元;3、鉴定费20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方在诉讼期间已移除其安装的设施,故不再主张第一项。原告任建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一张,拟证明原告有前排及后排两处房子,要求赔偿的房子为后排的房子;证据2:照片一张,拟证明钢丝绳将房屋顶部的油毡纸掀起后掉落;证据3: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损失与被告的线路有因果关系,损失数额为24951.00元;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事实依据。2006年4月第三人租赁了原告的房屋,后转给被告,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安装了通讯线路和广告牌,原告就此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赔偿,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给原告7000.00元的补偿,该7000.00元为一次性补偿,以后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主张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自2006年至2011年,2010年4月份双方已解除协议,2009年已赔偿过原告,之后原告未主张赔偿,2014年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是被告及第三人的线路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须举证证明原告损失的原因,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据2、房屋照片一张;证据3、报账记录一份;证据4、情况说明一份;证据5、施工方证明一份;上述5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与被告安装的线路无因果关系。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的意见与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意见相同,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系原告房屋原貌照片,能够反应原告二层住宅屋面的东北角和东南角构造柱钢筋处的原始状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房屋照片,确系原告房屋的外貌照片,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报账记录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情况说明,系被告向承德市移动公司汇报原告起诉案件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施工方证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原告任建立与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任建立将坐落于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陈栅子村粮站后的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使用;租期为5年,从2006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肆仟元”等,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任建立依约将该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作为移动营业厅使用。2007年陈栅子乡行政区划发生变更,陈栅子乡由承德市滦平县划归承德市双滦区管辖,同年8月,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将所租赁的房屋转交给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使用。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在房屋房顶安装广告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4月15日达成协议:一、河北移动双滦公司负责修复房屋费用人民币7000.00元,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二、本次房屋维修是被告租赁期间一次性出资维修,今后如该房屋出现任何问题与被告无关,由原告自行负责维修。原告任建立施工后,河北移动双滦公司支付其房屋维修费用人民币7000.00元。2011年4月30日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未将所租赁房屋内的相关线路予以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墙面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任建立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任建立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原告任建立前排房屋墙面、后排房屋二层地面及角、后排房屋三层房顶的损坏原因与被告、第三人通讯线路安装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坏房屋的修复方式进行鉴定,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承科鉴字(2014)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任建立的前排房屋墙面、后排房屋二层地面及东南角、后排房屋三层房顶屋面防水层的损坏原因与被告、第三人安装通讯线路存在因果关系。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承科鉴字(2015)第2号补充鉴定,修复方案为(一)前排房屋1.将西墙面安装的铁脚架拆除,螺栓孔用水泥砂浆封堵。2.与配电室西墙连接处的内外竖向缝隙用水泥砂浆封堵。(二)后排房屋屋面1.二层屋面(房顶)四边檐口水泥砂浆层开裂处清除重抹。2.屋面整体防水按原做法重做。3.二层露台东檐口(一层檐口)处旧电缆拆除后按原样修复。4.二层露台地面夹化纤网抹1:2.5水泥浆3厘米厚。2015年2月11日原告任建立提出“现场勘查漏项笔误事项补充说明”,一、二层露台珍珠岩防水层和二层顶子工作量一样繁琐,没有写进去。二、二层露台钢丝网移位抹灰重做。三、临街小房配电室屋顶渗漏,没有写进去,要求重新填写。2015年3月12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书面答复如下:一、任建立提出的“现场勘查漏项笔误事项补充说明”中的三项内容不属于安装通信线路致使其房屋损坏的范围。二、维持我中心出具的承科鉴字(2015)第2号补充鉴定意见。该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补充说明:二层露台地面包括与露台地面相连的两侧和北侧护栏内地面。本院委托承德齐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任建立前排房屋墙面、后排房屋二层地面及角、后排房屋三层房顶损坏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承齐评报字(2015)第5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估项目的评估值为24951.00元。两次鉴定(评估)原告任建立支付鉴定费(评估费)20000.00元。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基于与原告任建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而合法占有、使用原告房屋,后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因行政区划变更将租赁的房屋转交给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使用,原告任建立未提出异议,双方仍按《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3月经双方协商解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另主张因安装了通讯线路和广告牌,曾一次性补偿原告7000.00元,以后出现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主张权利,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确因安装广告牌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而给原告7000.00元的补偿,现原告系因被告安装通讯线路造成其房屋损失,与因广告牌所主张的损失无关,原告有权利另行主张其损失,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继续使用该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虽已自然解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关于“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为其使用而安装了通讯线路,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将所租赁房屋内安装的通讯线路予以拆除,致使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墙面不同程度损坏,且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了原告房屋损坏部位与被告、第三人的通讯线路安装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所做得关于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损失的原因、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应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损失数额24951.00元赔偿给原告。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0.00元被告亦应赔偿。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作为原租赁合同一方,在承租过程中进行过通讯线路安装,后虽将所租赁的房屋转交给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使用,但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所租赁房屋内安装的通讯线路予以拆除的情况下,第三人河北移动滦平公司有义务将安装在租赁房屋内的相关通讯线路拆除,因第三人未及时将相关线路拆除,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移动双滦公司虽辩称2014年原告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此案为涉不动产纠纷,且双方未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未转化成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建立房屋损失人民币24951.00元及鉴定费20000.00元,合计44951.00元。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双滦分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代理审判员  庞 亮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庆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