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睢三付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三付,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成趁心,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396号原告睢三付,男,汉族,61岁。委托代理人杨延鸣,男,汉族,52岁。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137号。法定代表人赵萍萍,厂长。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趁心,男,汉族,约44岁。被告毛彦永,男,汉族,52岁。被告宋国忠,男,汉族,50岁。被告崔强,男,汉族,50岁。被告代广然,男,汉族,40岁。被告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彦永,基本情况同被告毛彦永。原告睢三付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各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三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兼被告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毛彦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趁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告申请鉴定,本院中止本案诉讼,但被告不能提交相关鉴定的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一车间发包给其内部职工成趁心承包经营,对外以汽车半轴厂的名义开展活动,实际上汽车半轴厂并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成趁心经营半途,又将汽车半轴厂转包给了崔强、毛彦永、宋国忠、戴广然。自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下属的车间发包后,该车间共欠原告运输费用135031.14元,2010年7、8月份,发包的车间被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强制收回而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讨要运费,但被告均表示欠运费是事实,让原告等待。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运费。故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其利息10000元(利息为暂计算的数额,要求支付的利息应自2010年8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2、六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刘保国承担。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运费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时间是2014年6月28日,按照诉讼状上起诉的是2009年;2、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欠原告运费;3、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是共同承包经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他们之间是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欠运费的情况。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成趁心未答辩。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辩称,四被告及被告成趁心共同承包经营的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经营下去,已经将债权债务都转给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也已经接收。四被告承包期间确实欠原告运费,具体数字不记得了,现在应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他被告都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其利息的依据;2、原告要求六被告对欠款及利息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依据;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签订的运输协议、被告成趁心和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中原轴件厂于201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应付账款明细2页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截止到明前为止六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35031.14元。2、2010年10月20日物资资金分配计划、(2012)山民初字第0069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六被告欠原告运输费记载在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第5条当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定了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3、2009年2月12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成趁心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证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是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合同上的第二条显示的很清楚,租赁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间到2014年的2月12日止,但实际上在2010年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合同,而且承包期间的所有的账款账目全部都交给了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4、(2013)山民二初字00017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运输协议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根据协议的主体可以看出是和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汽车半轴厂签的,所以应该由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汽车半轴厂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运输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1中的还款协议的当事人是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与被告成趁心签订的协议,这个协议也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通过还款协议可以看出是被告成趁心代表原告及其他四被告与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签订的,所以这个还款应当由原告及其他五被告自己承担,同时这个协议也表明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对证据1中的应付账款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这是原告与其他五被告之间承包经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期间的账,印章也是他们自己使用的印章,这个经营应该由承包人自己经营自己承担债权债务。对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没有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签字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是崔强、睢三付、代广然三人签字的个人行为,不能凭此认为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还所谓的原告起诉的运费;对证据2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个判决书只能约束那个案件,对本案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租赁合同上的成趁心是代表原告及被告3、4、5、6的,他们是独立自主经营,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因此在承包期间他们的债权债务应该由承包人承担而不该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上次起诉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原告及被告3、4、5、6委托被告成趁心签租赁合同时候签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这个协议对原告以及对其他5被告都有约束力;2、债务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及其他5被告对他们承包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3、2009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成趁心及河南省中原轴件厂的转账协议一份,证明之前原告的运费70000余元应该由被告成趁心承担,而被告成趁心代表的是原告及其他4被告;4、报告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3、4、5、6原先是委托被告成趁心来签租赁合同,现在是委托被告3来签租赁合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都有异议。证据1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因为在租赁合同和委托书当中都未提到原告的运输费用承担的问题;证据2上面约定的是以焦作中发展物贸有限公司名义所发生的债务由原告及被告3、4、5、6承担,但本案的运费不是由焦作中发展物贸有限公司名义来发生的;证据3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运输费用和其他的费用是不一致的,原告的运输费用是一个独立的费用,是要由中原轴件厂另外承担的,不是他们几个承包人的共同债务,且转账协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与六被告的运输关系是成立的,如果不是独立的运输关系就不会把运输费抽出来单独来约定,这说明运输费用不是几个承包人的共同费用,转账这70000余元原告在起诉的时候已经将其去除掉了;证据4两份报告也恰恰证明了这几个被告都要对原告的运输费用另外计算。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应付账款明细,因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对上面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庭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又提出鉴定申请,申请鉴定该证据上的印章属于伪造,但鉴于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当庭陈述,也不能提供相应鉴定材料鉴定该证据上的印章的真伪,且除成趁心未到庭外,其余被告曾经系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半轴厂的承包人,他们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又能与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物资、资金分配计划的证明效力在证据2中的判决书中已经被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成趁心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一份租赁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出资150万元作为风险抵押金,以风险抵押形式对甲方半轴厂进行租赁承包经营;乙方租赁甲方现半轴厂设备、厂房设施,并缴纳租赁费,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名义对外经营;租赁承包经营期限从2009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上述租赁承包协议成趁心是受原告睢三付、被告崔强、毛彦永、宋国忠、戴广然、李卫东的委托所签。同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作为甲方、成趁心作为乙方代表,双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下属单位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承包后,接收承包前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半轴厂部分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其中包括应付账款7.31313万元。该应付账款为应付睢三付的运费7.31313万元。同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成趁心、睢三付签订一份转账协议,反映睢三付同意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将应付睢三付的运费款7.31313万元进行上述债权债务转移。2009年9月29日,原告睢三付、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向被告中轴集团出具报告,载明“经全体入股承包人员研究讨论,一致同意不再委托成趁心为入股承包委托人,将入股承包委托人变更为毛彦永,成趁心与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等,由毛彦永按原合同、协议条款的内容进行续签。”被告中轴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海洋在该报告上批注同意。截止到2010年10月20日,承包人向被告中轴集团出具物资、资金分配计划,其中第四页载明“5、运输应付款13.503114万元,计划用我厂库存同等价值物资进行支付”。原告睢三付、被告崔强、代广然在该计划书上签字确认。此外原告提交加盖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合同专用章(4)的“应付账款明细”、“应付账款(半轴账面)”各一页,“应付账款明细”上反映其中包括应付睢三付合计21332.37元、“应付账款(半轴账面)”上反映其中包括睢三付113698.77元。两项合计135031.14元。庭审中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对2009年2月12日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成趁心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表示不清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睢三付、被告毛彦永、宋国忠、崔强、代广然称,承包人共同承包经营的半轴厂,实际经营到2010年9月底,之后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收回了承包权,至今双方未进结算。另查明,原告关于本案所诉的运输费于2012年8月23日开始主张权利,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要求河南省中原轴件厂、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后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结合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截止到2010年10月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及半轴厂尚欠原告睢三付运费135031.14元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做为发包人将半轴厂发包给承包人让承包人以河南省中原轴件厂名义对外经营,并不影响其对外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承担发包过程中产生的法律责任。承包期间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如何处理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承包关系以外的人向被告中轴集团主张权利。本案睢三付所诉的运输费,是基于运输合同关系而产生,不是基于承包关系而产生,且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与毛彦永等承包人之间关于承包协议的履行情况目前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宜从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因原告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睢三付支付运费135031.14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1元,由被告河南中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同意先由原告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宋 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