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谢宜平与高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宜平,高宗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434号原告:谢宜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六安市裕安区人,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宗存,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谢宜平诉被告高宗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宜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从杰、董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宗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宜平诉称:2013年农历6月29日,被告高宗存因购房需要从原告谢宜平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3年农历7月7日向原告谢宜平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即阳历2015年2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宗存偿还原告谢宜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延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谢宜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高宗存向原告谢宜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宗存未予答辩。被告高宗存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诉,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3年,因原告谢宜平的儿子与被告高宗存的女儿确定了恋爱关系,原、被告从此相识。后被告高宗存以没有住房为由向原告谢宜平借款50000元。原告谢宜平于2013年农历6月29日将50000元从公司账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皋城支行转账给被告高宗存。被告高宗存于2013年农历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农历6月29日借到谢谊平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农历腊月26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条》上“谢谊平”系本案原告“谢宜平”本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宜平与被告高宗存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被告高宗存依法应偿还债务。被告高宗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承担法律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宗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期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谢宜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宜平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00元,由被告高宗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倩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